(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又名黄三艳,农民。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某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14时许,在孝昌县王店镇黄城村修路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与该镇有线电视台工作人员陈某乙等人因挖机将线路杆挖断一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黄某甲用脚将陈某乙踏倒,后用拳、脚击打其腰部、左手腕部等处,后被村民扯开。经孝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乙左手腕部左桡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赔偿凭证、申请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黄某甲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自己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4时许,在孝昌县王店镇黄城村修路过程中,黄城村村委会副主任黄某乙与该镇有线电视台工作人员陈某乙等人因挖机将线路杆挖断一事发生纠纷,被人扯开。被告人黄某甲见此情况后,上前质问并用脚将陈某乙踢倒,后用拳、脚击打其腰部、左手腕部等处,致陈某乙左手腕部左桡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4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某乙陈述:2015年3月15日14时30分许,我和孝昌县王店镇有线电视台同事陈某甲、汪某等人一起到孝昌县王店镇黄城村修理有线电视光纤线,到现场后,发现光纤线路的电线杆子被挖机挖断了。我当时看见附近一台挖机在电线杆附近工地施工,怀疑是这台挖机挖断的,于是就叫挖机停下来,并问挖机老板是谁。过了一会,黄城村村民黄某乙过来,我上前找他了解情况,黄某乙在现场看见我们将挖机喊停了,就开始骂我们,还冲过来将我头部打了一拳。之后,我准备离去,他不让我走,还打电话叫人过来,电话里具体怎么说我没听清。大约过了五分钟,黄某甲不知从哪走到我面前,质问我为何叫他们停工,我没回答,只是叫他们工地挖机停下来。黄某甲就用脚踢我身体,将我踢倒在地后,又用拳头、脚击打我腰部、左手腕部等处多下。周围群众将我们扯开。(二)证人证言∷1∷.∷”)'﹥某证人陈某甲、汪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5日14时30分许,我们和孝昌县王店镇有线电视台同事陈某乙、等人一起到孝昌县王店镇黄城村修有线电视光纤线,到现场后,发现光纤线路的电线杆子被挖机挖断了。我们当时看见附近一台挖机在电线杆附近工地施工,怀疑是这台挖机挖断的,陈某乙就叫挖机停下来,并问挖机老板是谁。过了一会,黄城村村民黄某乙过来,陈某乙上前找他了解情况,黄某乙在现场看见我们将挖机喊停了,就开始骂我们,还冲过来将陈某乙头部打了一拳。之后,陈某乙准备离开,黄某乙不准走,还打电话叫人过来,电话里具体怎么说我没听清。大约过了五分钟,来了一个年轻人,下车后就冲过来打陈某乙,用脚踢陈某乙身体,将陈某乙踢倒在地后,又用拳头、脚击打陈某乙左手腕部等处多下。事后知道此人是黄某乙的侄子,叫黄某甲。2.证人黄某乙(又名黄二明)证言证实:2015年3月15日14时许,我接到挖机师傅的电话说在孝昌县王店镇黄城村修路现场,有人叫他的挖机停工。因为这条路是我们村里主修,我是村里副主任,所以我就到现场。我到现场后,见到三个男子叫挖机师傅停工,我认识其中一个叫汪某,还有一个事后得知叫陈某乙,另一个我不认识。我很生气,就质问是谁叫停挖机的,对方三人都否认,我和陈某乙争执起来,被周围群众劝开了。劝开后,在不远处看见我侄子黄某甲用脚踢了陈某乙身体一下,陈某乙就倒在地上。周围群众将黄某甲劝开了。(三)孝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昌公刑法鉴字(2015)第05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陈某乙2015年3月18日所受的损伤有左桡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四)现场指认照片复印件证实了被害人陈某乙现场指认黄某甲打伤被害人的现场状况。(五)书证∷1∷.∷”)'﹥某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2.孝昌县公安局王店派出所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4月16日到孝昌县公安局王店派出所投案自首。3.调解协议、赔偿凭证、申请证实了被告人黄某甲已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调解协议,陈某乙申请放弃追究被告人黄某甲将其左手腕打伤的刑事责任。(六)被告人黄某甲供述:2015年3月15日14时许,我在孝昌县王店镇黄城村修路开铲车。这段路是我们村里修的。我看见有三个男子叫我们修路的挖机停工。过了一会,我们村支书黄某某和村副主任黄某乙来到现场和他们三人交涉,过程中对方三人和黄某乙发生争执,被周围群众扯开了。见此情况,我上前质问对方三人是干什么的,对方三人没有回答,一直叫修路的挖机停工。我很气愤,就朝其中一个中年男子(事后知道此人叫陈某乙)左上身踢了一脚,陈某乙被我踢倒在地滚到旁边田里去了。2015年3月20日左右,听我们村副主任黄某乙说王店派出所在找我,我估计是3月15日将陈某乙打伤一事,我有些害怕,就在附近亲戚家躲了一段时间。2015年4月16日,我一个人主动到王店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有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应予采信。其量刑建议可作参考。综上,以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的基本犯罪事实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被告人黄某甲综合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火明审 判 员 刘再华人民陪审员 李纯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