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刑初字第3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廖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横刑初字第39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廖某乙脱逃,本院裁定对其中止审理。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办理了相关的延长审限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中午,周某甲容留被告人廖某甲与廖某乙、彭某、周某乙在横县莲塘镇六坡村委六衣村自家吸毒。12时50分许,横县公安局莲塘派出所民警何某某、苏某、何某、全某、李某及协警何某甲等7人去到周某甲家查处涉毒案件,在民警表明身份要求上述人员配合调查时,廖某甲和廖某乙二人拒绝接受调查并持刀与公安执法人员对峙,廖某乙举刀砍向公安执法人员,在民警警告无效的情况下,果断开枪射击击中廖某乙的左大腿,后廖某甲捡起廖某乙掉在地上的砍刀继续与公安民警对峙,民警开枪警告无效的情况下将廖某甲、廖某乙制服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以暴力和威胁方法,妨害公务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中午,横县莲塘镇六坡村委六衣村的周某甲容留被告人廖某甲与廖某乙(另案处理)、彭某、周某乙在其家中吸毒。当日12时20分许,横县公安局莲塘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后,所长何某某与教导员苏某便带领民警何某、全某、李某及协警员何某甲、莫某前往周某甲家进行查处。在查处过程中,民警先表明身份后要求在场人员配合调查,但廖某甲与廖某乙二人拒绝接受调查,并持刀与公安民警对峙,廖某乙还举刀砍向民警,民警在警告无效的情况下开枪击中廖某乙的腿部,后廖某甲捡起廖某乙掉在地上的刀继续与公安民警对峙。之后,民警将廖某甲、廖某乙二人制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法庭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以及立案侦查的情况。2.横县莲塘派出所关于取缔吸毒窝点过程中吸毒人员抗拒民警执行公务的情况汇报,证实案发当日12时20分许,横县莲塘派出所接到匿名群众举报称该镇六坡村委六衣村周某甲家中有人吸毒后,所长何某某和教导员苏某组织民警何某、华全毅、李某以及协警员莫某、何某甲一起前往查处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廖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5.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廖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彭某等人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6.证人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5日中午,其容留廖某甲、廖某乙、周某乙、彭某四人在其家中吸毒时被莲塘派出所民警查处,其与廖某甲、廖某乙等五人被当场抓获的事实。同时证实,在民警查处过程,廖某甲、廖某乙二人持刀反抗的事实。7.证人彭某、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二人与廖某乙、廖某甲一起在周某甲家里吸食毒品过程中被莲塘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时证实,在民警查处过程,廖某甲、廖某乙二人持刀与民警对抗的事实。8.证人何某某、苏某、全某、何某、李某的证言,证实五人是横县公安局莲塘派出所民警。2014年5月15日12时50分许,该所接到群众举报,称本镇六衣村周某甲家有人吸毒。接报后所长何某某带领苏某、全某、何某、李某与莫某、何某丙二名协警员一起前往查处,并将在现场涉嫌吸毒的周某甲、周某乙、彭某、廖某甲、廖某乙五人抓获。同时证实,在查处过程中,经向在场人员表明身份并要求配合调查时,廖某乙、廖某甲二人持刀与民警对峙,不肯配合调查,廖某乙还持刀砍向执法民警,民警在警告无效的情况下开枪击中廖某乙的腿部。廖某甲还继续持刀反抗,后被民警制服。9.证人莫某、何某丙的证言,证实二人是横县公安局莲塘派出所协警员。2014年5月15日中午,二人与所长何某某、教导员苏某以及民警全某等人一起到该镇六衣村周某甲家抓捕涉嫌吸毒人员廖某乙、廖某甲等人。其中,廖某甲、廖某乙二人在民警查处过程持刀抗拒抓捕。10.证人周某丙、周某丁的证言,证实横县莲塘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5月15日到周某甲家抓获周某甲等几名吸毒人员的事实。11.证人廖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与廖某甲在莲塘镇六衣村周某甲家吸毒时被公安民警查处,当时其与廖某甲持刀对抗并威胁执法的民警,民警多次表明身份并命令其和廖某甲放下手中的刀配合调查,其二人不听从,后公安民警开枪击中其大腿。之后,廖某甲还持刀砍向公安人员,后被公安人员制服。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以及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横县莲塘镇六衣村周某甲住宅、现场概况、以及公安机关在勘查现场过程中提取到砍刀等涉案物品的情况;其中廖某甲对案发时所用的刀进行了指认。13.被告人廖某甲在公安机关对其于案发当日在周某甲家吸毒时持刀抗拒公安民警抓捕的事实所作的供述。其供述与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且有在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以暴力和威胁方法,妨害国家公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英杰代理审判员 黄 健人民陪审员 覃晓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