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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葛洁与牛桂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桂梅,葛洁,天津市津安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桂梅。委托代理人韩小硕(牛桂梅之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洁。委托代理人田蓓,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津安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汕头路62号。法定代表人裴连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润丰,该公司热力专责师。委托代理人安明洁,天津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桂梅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桂梅的委托代理人韩小硕,被上诉人葛洁的委托代理人田蓓、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安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润丰、安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洁与被告牛桂梅系楼下、楼上邻居,原告葛洁系本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与南开五纬路交口西南侧汇福庭苑3-1-202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牛桂梅系汇福庭苑3-1-302房屋所有权人,第三人天津市津安热电有限公司系涉诉房屋所在小区的供热单位。2012年10月25日,因第三人天津市津安热电有限公司所委托的施工单位在事发楼宇安装热计量表,第三人天津市津安热电有限公司对涉诉房屋所在小区进行打压试水。2012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牛桂梅所有的3-1-302房屋户内漏水并溢出门外,后在清理302房屋的室内地面积水时,原告葛洁所有的3-1-202房屋出现多处浸水现象。事发后原告葛洁、被告牛桂梅双方多次自行协商未果,故成讼。现原告葛洁主张因被告牛桂梅家中跑水,渗透至原告葛洁家中,致使原告葛洁家中装修受损。诉讼中,各方当事人至涉诉房屋内共同确认了原告葛洁房屋受损情况。2014年11月19日,原告葛洁申请要求对涉诉房屋内墙壁、屋顶、地板、壁纸等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2015年2月3日,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葛洁房屋装修损失费用为21872元。原告葛洁垫付鉴定费6000元。另查,2014年5月13日,第三人天津市津安热电有限公司下属部门南开供热管理处作为甲方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2012年10月26日,乙方(被告)室内发生供热跑水事件,造成室内部分装修、装饰、财物受损,同时给楼下邻居室内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经过协商,甲乙双方就乙方室内供热跑水事件相关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因乙方过错没有及时办理供热报停手续,对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改动,自行安装燃气壁挂炉供热且与原供热系统没有断开,导致了乙方户内供热跑水,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因乙方过错发生室内供热跑水给周围邻居造成经济损失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经《今晚报》群工部(记者胡志伟)进行协调,考虑到乙方户内损失的客观存在,本着为热用户负责的态度,甲方同意对乙方进行无责补偿¥26000元(人民币贰万陆千元整)。4、本协议签订后,因乙方室内发生供热跑水事件纠纷已经全部解决完毕。甲乙双方无争议,乙方无权利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要求经济补偿及其他相关诉求。”签约当日,第三人天津市津安热电有限公司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牛桂梅26000元。再查,第三人天津市津安热电有限公司打压试水前已以张贴通知形式对居民进行了告知,原告葛洁、被告牛桂梅对此均予认可,事发时被告牛桂梅家中无人。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在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被告牛桂梅房屋跑水渗至原告葛洁的房屋,致使原告葛洁房屋装修受损,原告葛洁有权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牛桂梅作为3-1-302房屋的所有权人,有义务对房屋内的设施排除隐患和故障,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牛桂梅房屋跑水系他人所致,故被告牛桂梅应对原告葛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葛洁所主张之损失,已有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可确认原告葛洁房屋受损部位的修复费用为21872元,故被告牛桂梅应按该数额赔偿原告葛洁的财产损失。综上,一审法院经调解不成,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牛桂梅一次性赔偿原告葛洁房屋修复损失218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8元,减半收取173.4元,鉴定费6000元,以上合计6173.4元,由被告牛桂梅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牛桂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上诉人牛桂梅诉称,上诉人家中跑水是因为天津市津安热电有限公司打压造成的,天津市津安热电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有通知义务没有尽到。通过原审法院审理能证明上诉人对房屋供热设施没有进行过改动。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天津市津安热电有限公司提交的协议所谓的无责补偿的协议所载明上诉人房屋跑水日期与被上诉人所述的房屋漏水日期不一致,证据上有矛盾。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房屋受损是由于上诉人房屋跑水导致的,原审鉴定结论不是原因鉴定,只是损失鉴定,不考虑损害的原因,鉴定人出庭也证明这点,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物业出具的报告也是不真实的,日期、内容都没有经过物业公司确认,物业公司出具该报告是不负责任的。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的损失,尤其是被上诉人地板的损失上诉人不认可,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中有三点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与天津市津安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事实不符存在重大误解。被上诉人扩大其受损的情况。原审被上诉人称上诉人自行改动供热管道,天津市津安热电有限公司打压时漏水才起诉上诉人,原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是否自行改动供热管道进行审理,单方听信被上诉人的叙述,是原审审理不清。天津市津安热电有限公司在原审也没有对上诉人是否自行改动供热管道这一事实予以核实,推卸了自己的责任。原审时上诉人申请了漏水原因鉴定,原审法院回避这一事实,现在上诉人仍申请漏水原因鉴定,如果是因上诉人自行改动供热管道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愿意承担因漏水产生的费用,如查明上诉人没有自行改动供热管道就应由天津市津安热电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一切损失及鉴定费、诉讼费。要求二审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葛洁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012年10月25日上诉人家中跑水导致葛洁家中出现严重的漏水,这一事实有多方证据可以确认,原审认定此事实是正确的。原审对被上诉人房屋受损的费用、部位进行了鉴定,是合法有效的。天津市津安热电有限公司打压确实是事发当天打压的,但直接导致葛洁房屋受损的原因是由于上诉人一方家里的漏水,天津市津安热电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之间已经签订了无责协议,无责协议里上诉人已经确认了对于管道是有改动的。因此葛洁受到了损失是由上诉人造成的,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安热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确定的责任分担也是公平、公正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打压是供热前必须做的测试工作,本身没有错,天津市津安热电有限公司已经尽到谨慎适当的通知义务,在每个打压的楼栋前都贴了通知,原审时葛洁、上诉人都认可这一事实,上诉人明确讲到见到此通知,但家里没有留人。上诉人家跑水的原因不是打压造成的,而是上诉人擅自拆改结构导致连接点没有连上,所以漏水,上诉人家中没有留人导致损失扩大。上诉人和天津市津安热电有限公司签订无责赔偿协议里已经自认了这个事实,虽然上诉人上诉时不认可,但被上诉人认为没有任何证据。上诉人强调天津市津安热电有限公司没有特别的通知,天津市津安热电有限公司作为供热单位针对的是全市划定的供热户,天津市津安热电有限公司没有责任、义务针对特殊的群体搞特殊的通知义务。所以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与天津市津安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无责协议是事发两年后签订的,事发当天跑水只有上诉人一家,因为时间较长所以被上诉人记忆有误差所以记错了一天,上诉人以此为由上诉是不能得到支持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桂梅虽强调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上诉人牛桂梅所有的房屋跑水渗至被上诉人葛洁的房屋,致使被上诉人葛洁所有的房屋装修受损,上诉人牛桂梅对房屋跑水的原因有自认的行为,故被上诉人葛洁的财产损失应当由造成该损失的上诉人牛桂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牛桂梅申请漏水原因鉴定的问题,因上诉人牛桂梅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未能提出书面申请,在二审期间亦未能提出书面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牛桂梅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上诉人牛桂梅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47元,由上诉人牛桂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