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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田金珍与被告林明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金珍,林明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452号原告田金珍,女,住临澧县。委托代理人周文,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明南,男,住临澧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代表人黄道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彬,男,住常德市武陵区。原告田金珍与被告林明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常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金珍的委托代理人周文,被告林明南、被告中华联合常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金珍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田金珍驾驶轻便摩托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太平开发区双木组路段时,与停在道路上被告林明南驾驶的湘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田金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认定被告林明南与原告田金珍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金珍在临澧县中医医院住院、临澧县修梅中心卫生院等地治疗。原告田金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21050元,其中医疗费2390.02元、后期整容修复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天×100元)、护理费160(2天×80元)、误工费3000元(100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林明南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常德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两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被告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田金珍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明南赔偿原告田金珍各项损失共计21050元;2、被告中华联合常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田金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田金珍《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田金珍的基本情况;2、临澧交警队出具的第4307246201400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拟证明被告林明南负事故主要责任,田金珍负事故次要责任;田金珍受伤,摩托车受损;3、湘XXXX**车辆行驶证及林明南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林明南系湘XXXX**车辆所有权人,具有准驾资格;4、临澧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急诊留观病历》、《超声检查图文报告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田金珍在临澧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5、医药费及门诊费收据16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药费用2390.02元;6、常德市司法鉴定所中心常司鉴(2014)临鉴字第7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田金珍劳动力误工日90天、需1人护理15天、构成十级伤残;7、鉴定费收据1份,拟证明支付鉴定费1300元;8、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常广司鉴(2015)临鉴字第686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田金珍住院期间设陪护1人、伤后全休1个月、面部疤痕修复美容费用约需10000元;9、摩托车照片2份,拟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受损,需维修费用500元;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各1份,拟证明湘XXXX**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常德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的事实;被告林明南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已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二、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承担医疗费2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无需原告返还。被告林明南在举证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华联合常德支公司辩称:一、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进行计算: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误工费应有相应的务工证明、摩托车损失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常德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中华联合常德支公司对原告田金珍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证据7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常德支公司对原告田金珍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林明南对原告田金珍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田金珍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据7系其单方申请所作的鉴定结论及产生的费用,因该鉴定已被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所改变,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14年9月25日19时15分,原告田金珍驾驶轻便摩托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太平开发区双木组路段时,与停在道路上由被告林明南驾驶的湘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田金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次日,临澧交警队认定:林明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田金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金珍于2014年9月25日至26日在临澧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产生医疗费772.65元,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及建议为:1、口腔下颌内粘膜裂伤;2、双膝软组织挫伤。出院建议为:1、全休3周;2、当地医院治疗;3、定期来院复查拆线;4、不适随诊。后原告田金珍于2014年9月25日至10月29日间多次到临澧县中医医院、临澧县修梅中心卫生院等地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1617.37元。2015年6月30日,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田金珍的伤情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田金珍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主要为口腔粘膜及下颌部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颌面部无明显的骨折及脱位,无明显影响张口困难的损伤基础。根据GB18667-2002标准有关款规定,以上损伤未构成伤残。2、医疗建议:住院期间设陪护1人,医疗费按医院实际结算及凭有效发票支付,伤后全休1个月。面部疤痕修复美容费用约需10000元。被告林明南所驾驶的湘XXXX**号小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常德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2013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0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三责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及2000元。三责险保额为3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交强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持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明南已为原告田金珍支付赔偿款2000元。本院认为:临澧交警队作出的被告林明南与原告田金珍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明南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原告田金珍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田金珍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常德支公司作为湘XXXX**号小汽车的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险人,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田金珍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常德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投保人林明南签订合同时对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已履行最大提示及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该公司拒绝赔付原告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田金珍虽未构成伤残,但造成面部疤痕,对其日常生活产生一定影响,本院对其请求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并确定为1000元。原告田金珍请求按100元/天赔偿其误工费,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其务工及收入证明,本院根据其户籍性质,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212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原告田金珍请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酌定其交通费支出为100元。原告田金珍主张鉴定费1300元,因其单方进行的鉴定结论未被采纳,故对其主张鉴定费13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田金珍提交的证据及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其总损失为16422.02元,其中:医疗费239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天×100元)、护理费160(2天×80元)、误工费2072元(25212元÷365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后期整容修复费10000元。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常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代替被告林明南向原告田金珍赔偿13830元(后期整容修复费10000元+护理费160元+误工费2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足以赔付的2592.02元(16422.02元-138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常德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代替被告林明南向原告田金珍赔付1814.4元(2592.02元×70%),故被告中华联合常德支公司共应赔偿15644.4元。被告林明南不要求原告田金珍返还其预付的赔偿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田金珍的诉请金额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田金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644.4元。二、驳回原告田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田金珍承担40元,被告林明南承担1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胡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向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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