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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金沙县鸿熠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金沙县鸿熠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920号原告王某,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顺娟,女,194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系原告母亲。被告金沙县鸿熠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男,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林良,男,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某某,男,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王某诉被告金沙县鸿熠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洪顺娟、被告金沙县鸿熠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XX、谢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12月2日,经钟某某介绍,称金沙县鸿熠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发展规模较大,市场前景看好,向王某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用作鸿熠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厂补助经费,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按月利率百分之四计算利息并每月二日支付,利息未到期支付的按借款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时,由鸿熠公司经办人钟某某负责将人民币250000.00元归还王某,但借款在支付一个月利息后,便停止付息。债务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拖延或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该笔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沙县鸿熠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钟某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250000.00元及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人民币1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及银行流水账单,用以证明当时原告借款给鸿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及钟某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鸿熠公司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钟某某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只是公司员工,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金沙县鸿熠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利息约定过高。被告金沙县鸿熠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出具收据一份及银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及另支付现金人民币5000.00元。经质证:原告王某对被告鸿熠公司支付利息及现金5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并明确表示该5000.00元用以计算为2014年1月份的利息。被告钟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原告王某作《询问笔录》一份。主要为了查清被告金沙县鸿熠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钟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基本事实及支付利息情况。经质证:被告鸿熠公司无异议;被告钟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虽被告钟某某未到庭质证,但被告鸿熠公司明确表示认可该笔借款,且原告提供相应的银行账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鸿熠公司提供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鸿熠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沙县鸿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公司建设缺乏资金,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0元,并出据《借条》,《借条》内容载明:“经金沙县鸿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理事会研究决定,向王某同志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万元),融资用于我厂作为建厂补助经费,时间为壹年(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一日止),在融资期间,由鸿熠公司每月二日给付王某同志利息壹万元(利息到期未支付,按借款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时,由鸿熠公司经办人负责将贰拾伍万元人民币归还给王某同志,如到时未归还,用该公司等价资产作抵押,如需延长融资时间,经与王某同志另行协商。借款单位:金沙县鸿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洪武,经办人:钟某某,证明人:马兆龙,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日。注:该借条一式二份,公司保存一份,王某同志持一份(还款时收回)。”。该《借条》加盖了金沙县鸿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公章。另查明:一、被告金沙县鸿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截止起诉时未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0元。二、被告金沙县鸿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4日通过马兆龙的银行账户向原告王某银行账户转入利息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金沙县鸿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从2014年1月5日起便未向原告王某支付利息。后经原告王某多次催收,被告金沙县鸿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9日另支付原告王某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将该笔现金5000.00元用以计算为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利息,要求二被告从2014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再查明:第一、被告钟某某与《借款》证明人马兆龙系被告金沙县鸿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财务管理人员;第二、该笔借款是原告王某通过银行直接打款到被告金沙县鸿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账户上,并由公司使用。第三、该笔借款利息是由被告金沙县鸿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财务管理人员马兆龙向原告支付,另5000.00元现金是由被告金沙县鸿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员工向洪久向原告支付。故《借款》是被告钟某某正常的履行工作职责,不是被告钟某某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沙县鸿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侵害了原告王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及时清偿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金沙县鸿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银行流水账单为据,庭审中被告金沙县鸿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认可该笔借款属实,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0元,故对被告金沙县鸿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予以确认。其次,被告钟某某系被告金沙县鸿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虽《借条》上约定借款到期时,由鸿熠公司经办人负责将人民币250000.00元归还给原告王某,但庭审中被告金沙县鸿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该约定是被告钟某某正常的履行工作职责,既不是钟某某个人借款行为,也不是担保行为,而是代表公司行为。再次,该笔《借款》原告王某通过银行直接打款到被告金沙县鸿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账户上,用于被告金沙县鸿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公司建设,而被告钟某某并未使用,且是由被告金沙县鸿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钟某某仅作为公司经办人办理此事。综上所述,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钟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并不妥当,因此原告王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由被告金沙县鸿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及未还本息按百分之三计算的诉讼请求。首先,本院查明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人民币10000.00元(即月利率4%计算),被告金沙县鸿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本院对于超过法律保护的部分不予保护。其次,本案利息从2013年12月3日付至从2014年1月2日止,被告金沙县鸿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另支付原告王某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庭审中双方已协商一致将该笔现金作为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利息。再次,庭审中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从2014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故本院认为被告应从2014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关于原告王某要求支付诉讼费、鉴定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等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涉及到鉴定,而且原告王某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来证明因诉讼产生了合理费用,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鉴定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沙县鸿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0元,并从2014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25.00元,由被告金沙县鸿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姚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薪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