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02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查获,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银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饮酒后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诗山镇谭美街行驶至诗山镇山二村报恩路路口时,碰撞到蔡某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造成被告人谢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安市公安局接到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被告人谢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85.86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5年5月24日,南安市公安局侦查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谢某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某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谢某与蔡某经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的一切损失均自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李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采集图片,乙醇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之间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徐会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张太洲速录员刘青青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