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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中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平凉市华亭县恒通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亭分公司、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华亭县恒通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亭分公司,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平凉市华亭县恒通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华亭县。法定代表人杨民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金宁,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省会,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亭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华亭县。负责人何海龙,该分公司经理。被告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吴郁良,该公司执行董事。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明,甘肃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凉市华亭县恒通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亭恒通源贷款公司)与被告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亭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秦安建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亭恒通源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金宁、马省会,被告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陕西秦安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亭县恒通源贷款公司诉称:被告陕西秦安建司承建甘肃华亭中驰华亭国际商贸城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困难,授权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先后四次向原告华亭恒通源贷款公司借款700万元。分别为2014年4月25日贷款100万元,期限3个月;2014年4月28日贷款400万元,期限5个月;2014年4月30日贷款40万元,期限5个月;2014年5月9日贷款160万元,期限5个月。借款合同均约定月利息按3%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按当月应收利息上浮50%。以上四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项目建设单位未付清工程款为由,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对本金和剩余利息推脱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20.6万元(本金700万元,利息220.6万元,计息至2015年3月31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秦安建司辩称:1.原告违反规定,对被告的借款超过规定比例。《甘肃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试行办法》第33条规定,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下的,其70%的资本金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30万元;注册资本金2000-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下的,其70%的资本金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50万元;其余30%的资本金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金的5%。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本金为700万元,已远远超过以上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超过国家规定。根据借款合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而2014年的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6%/年,换算成月利率为0.47%,4倍为1.87%。因此,双方借款利率应按1.87%/月计算。3.原告诉请的利息220.6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利息220.6万元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月利率3%标准计算,二是逾期利息按当月应收利息上浮50%的标准计算,以上利息诉请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应分为两部分,一是未超过规定比例的本金,月利率为1.87%;二是超过规定比例的本金,月利率为0.47%。原告华亭恒通源贷款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华亭恒通源贷款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甘肃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同意华亭恒通源贷款公司开业的批复,证明华亭恒通源贷款公司的贷款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陕西秦安建司证明、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抵押承诺书及抵押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华亭支行电子转账凭证证明,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向华亭恒通源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及抵押手续、借款转账的手续。第三组:陕西秦安建司证明、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抵押承诺书及抵押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华亭支行电子转账凭证证明,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向华亭恒通源贷款公司借款400万元及抵押、借款转账的手续。第四组:陕西秦安建司证明、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抵押承诺书及抵押清单、借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授权委托书证明,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向华亭恒通源贷款公司借款40万元及抵押、借款转账的手续。第五组:陕西秦安建司证明、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抵押承诺书及抵押清单、借款凭证、授权委托书,证明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向华亭恒通源贷款公司借款160万元及抵押、借款转账的手续。第六组:华亭恒通源贷款公司现金缴款单(2014年5月9日4份、7月24日4份)证明,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向华亭恒通源贷款公司8次支付利息62万元。第七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华亭县支行证明,证明同期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利率一年为8.04%。第八组:华亭恒通源贷款公司贷款及利息收取经过及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3月底,二被告拖欠原告本息共计920.6万元。第九组:华亭恒通源贷款公司贷款及利息收取经过及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5月9日,二被告拖欠原告本息共计966.5万元。第十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发(2008)137号)通知,证明原告可按照贷款定价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第十一组: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根据工作需要,此笔壹佰陆拾万元整可以以转账形式转入华亭分公司内部承包人吕克华个人账户。2014年5月9日吕克华个人账户转入118万元。第十二组:杨民政的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储蓄卡)复印件,证明杨民政与康彩仙系夫妻,以康彩仙名义在建行华亭县支行办理了银行卡,从此卡转入吕克华账户的118万元是双方借款160万元中的一部分。对以上证据,被告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陕西秦安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三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贷款金额超过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60万元的限额,贷款利率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第四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合同注明是流动资金贷款、采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但承兑汇票不能作为企业流动资金,40万元承兑汇票是否交于公司不清楚;第五组证据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160万元借款秦安公司没有收到、没有依照合同约定转入华亭分公司账户;第六组证据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支付的金额62万元无异议,对将62万元分解至各贷款名下进行清息不认可;第七组证据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华亭支行不能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第八、九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十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贷款利率不能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第十一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160万元借款是否汇入吕克华账户应以银行转款凭证为证。第十二组超过举证期限,杨民政未到庭不符合证人证言规则,涉及的银行卡作为流动资金卡使用,不符合公司法和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被告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陕西秦安建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华亭恒通源贷款公司现金缴款单,证明2014年5月9日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向华亭恒通源贷款公司还款42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2014年7月24日,户名张越萍的银行卡向李宏强账户转入20万元,该回单上有“付利息、2014年7月24、张越萍主办、20万元正”字样。第二组:甘肃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试行办法,证明注册资本2000万元的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金额最高不能超过60万元,贷款利率也要符合国家规定,不能超过上限。对以上证据,原告华亭恒通源贷款公司的代理人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尽管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但与原告收款数额相符,而且载明付利息,因此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甘肃省政府金融办制定的该试行办法,只是政策性规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对康彩仙进行调查,对康彩仙的调查笔录,原告华亭恒通源贷款公司的代理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康彩仙名下转到吕克华名下118万元是根据双方签订的160万元借款合同中的部分借款。被告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陕西秦安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118万元只能视为康彩仙和吕克华之间的借款,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160万元借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华亭恒通源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第二、三组证据,被告虽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对借款金额500万元认可,应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肆拾万元贷款的支付方式就是两份贰拾万元的承兑汇票,而且该汇票已交与承兑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的承包人吕克华并经其承兑,因此,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五、十一、十二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而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因原告按照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的要求,将贷款转入其承包人吕克华的个人账户,陕西秦安建司及其华亭分公司未收到该笔借款符合客观实际,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支付的金额62万元被告无异议,但将62万元分解至各贷款名下进行清息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不予认可;第七组证据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华亭支行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第八、九组证据是原告诉称利息的计算清单;第十组是政策性规定,原告的证明目的未全面、准确的引用该规定。故对上述五组证据均不予认定。对被告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陕西秦安建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是甘肃省政府金融办制定的政策性规定,与认定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本院以职权调查的康彩仙的笔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15日经甘肃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复同意原告华亭恒通源贷款公司开业,同年8月23日成立经营,业务范围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办理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012年12月11日被告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成立,类型为内资分公司,负责人为何海龙,吕克华为该分公司华亭国际商贸城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4月23日,因在华亭国际商贸城项目施工中建设资金短缺,被告陕西秦安建司同意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与华亭恒通源贷款公司协商借款事宜。同年4月25日,华亭恒通源贷款公司与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签订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华亭恒通源贷款公司向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当日,华亭恒通源贷款公司即向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东华支行的账户转款100万元。2014年4月28日,华亭恒通源贷款公司与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签订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华亭恒通源贷款公司向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期限5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当日,华亭恒通源贷款公司即向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东华支行的账户转款200万元。次日,向同一账户转款200万元。2014年4月30日,华亭恒通源贷款公司与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签订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华亭恒通源贷款公司向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发放贷款40万元、期限5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支付方式为两份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面额为40万元的汇票交与吕克华并经其承兑。2014年5月9日,华亭恒通源贷款公司与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签订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华亭恒通源贷款公司向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发放贷款160万元、期限5个月,自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当日,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向华亭恒通源贷款公司致函,要求将该笔借款160万元以个人转账形式转入其公司内部承包人吕克华个人账户,并提供了开户行和账号。同日,吕克华个人账户转入118万元,剩余42万元以现金交付吕克华。而吕克华又将该42万元交回华亭恒通源贷款公司,华亭恒通源贷款公司出具现金缴款单载明,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亭分公司缴款42万元整,款项来源贷款700万元两个月利息、咨询费、服务费。上述四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均为3%(包含贷款担保费、咨询费、服务费、调查费等),在贷款存续期间如遇贷款利率上调,本笔贷款在次月起执行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对逾期的本金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挤占、挪用的贷款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按规定计收复息。2014年7月24日华亭恒通源贷款公司收到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通过银行卡转账20万元,银行卡回单注明付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7月6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执行的标准是六个月以内为5.6%/年。月利率为0.47%,4倍为1.87%。从2015年3月1日起执行的标准是六个月以内为5.35%/年,月利率为0.445%,4倍为1.78%。截止2014年5月9日,借款100万元的利息为8727元、借款400万元的利息为27427元、借款40万元的利息为1994元,合计38148元。各笔借款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为:借款10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利息为47373元。逾期利息: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为13277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为17800元。借款400万元期限5个月,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利息为346573元。逾期利息: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为2992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为71200元。借款40万元期限5个月,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利息为35406元。逾期利息: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为36899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为7120元。借款121.8148万元期限5个月,自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利息为113897元。逾期利息: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为104027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为21683元。扣除2014年7月24日转账支付的利息200000元,剩余利息343249元,逾期利息69069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华亭恒通源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二被告的银行账户及工程债权款930万元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作出裁定,对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陕西秦安建司的银行存款或到期债权930万元予以冻结。对原告华亭县恒通源贷款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与原告华亭恒通源贷款公司签订的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华亭恒通源贷款公司按约向被告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现被告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虽办理了工商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但其登记类型为内资分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是公司管辖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分公司的被告陕西秦安建司承担。关于借款本金,被告无异议的是第一笔100万元和第二笔400万元,对于第三笔40万元,被告认为40万元的承兑汇票不能按照借款对待,经查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汇票交与吕克华并经其承兑,故对40万元应作为借款予以认定。第四笔160万元,被告虽认为该笔借款未转入公司账户,否认该笔借款的发生,但其在答辩状认可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本金为700万元。且经审查本案现有证据,该笔16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即2014年5月9日,被告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向原告华亭恒通源贷款公司致函,要求将该笔借款160万元以个人转账形式转入其公司内部承包人吕克华个人账户,并提供了开户行和账号。借款凭证上有“上述贷款已入借款账户”并有“吕克华”签名、指印,加盖“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印章。同日,原告按照被告陕西秦安建司华亭分公司的函件要求,给吕克华个人账户转入118万元,剩余42万元以现金交付吕克华。而吕克华同日又将该42万元交回原告华亭恒通源贷款公司,原告华亭恒通源贷款公司出具现金缴款单,该现金缴款单上款项来源栏注明“贷款柒佰万元两个月利息、咨询费、服务费”内容,故对此42万元应视为预付的利息。而原告之前给被告发放的借款540万元,截止2014年5月9日的利息为38148元,对于预付的42万元利息中扣除38148元,剩余381852元应冲抵本金,从借款160万元中扣除,因此,此笔160万元借款的本金应当认定为1218148元。综上,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本金总额应认定为6618148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虽有约定,但约定的利率超过同期央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应以央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确定被告应承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原告平凉市华亭县恒通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618148元,借款约定期限内的利息支付343249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逾期利息690699元,共计7652096元。以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清偿2015年4月1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至本金归还之日。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6242元,原告平凉市华亭县恒通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785元,被告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745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祎晖代理审判员  张兴平代理审判员  宫在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童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