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丽水市神飞利益保安用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科佳防火门厂、何显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神飞利益保安用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科佳防火门厂,何显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4号原告(反诉被告)丽水市神飞利益保安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青田经济开发区利益工业区。法定代表人KYUNGHOONOH。委托代理人熊更新,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科佳防火门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常教长堤西路*号。投资人何显忠。被告(反诉原告)何显忠。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家明,系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科佳防火门厂的员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耀松,系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科佳防火门厂的员工。原告丽水市神飞利益保安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科佳防火门厂(以下简称科佳防火门厂)、何显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科佳防火门厂于2015年1月2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作出(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科佳防火门厂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依法作出(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4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两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对原告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更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家明、黄耀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闭门器及零部件,现拖欠原告货款50418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41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支付该货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两被告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付款的金额有异议,第一,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导致两被告有一个工地换了200多个闭门器,原告的区域经理彭继军也发过询证函承认原告公司的闭门器有质量问题,并提议赔偿,因此,两被告要求原告就此问题赔偿两被告损失19419元;第二,两被告仓库现有坏的闭门器有118台,都是原告提供的,两被告要求原告按36元的单价赔偿给两被告,而两被告在工地更换闭门器的人工费是5元/个,两项合计4838元;第三,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两被告需要在不同工地更换闭门器,共更换399台,更换人工费5元/个,造成损失1405元。综上,扣除上述原告应赔偿的损失后才是两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两被告反诉称,由于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两被告的工地项目不合格,原告员工对此确认并提出了赔偿方案,后两被告向原告退还产品971个,退货货款数额为34956元,退货运费也是由原告自己承担的。即原告将退货货款从总货款中扣除后,才得出原告在本案中诉求的货款50418元,故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原告立即支付退还不合格产品的货款12528元;二、原告支付产品更换及维修费用3145元、差旅费9989元,以上合计25662元;三、本案反诉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对两被告的反诉辩称,不确认被告的反诉,请求法院驳回。理由如下: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提出过产品有质量问题及要求赔偿,双方在对账时被告都没有提出上述问题,且按被告所说上述质量问题都是发生在对账前的,对账时被告没有理由不提出,并且在询证函下面被告签章的地方也有作出说明,但说明的内容都没有指出要扣除因质量问题支出的费用的问题;另外,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也应是在对账前将退货换货补偿等问题处理好才会有对账的结果。在本诉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科佳防火门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打印件、被告何显忠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询证函原件1份,证实被告欠款的金额,对账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50418元货款未支付。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本诉中,两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在反诉中,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关于DS5100闭门器质量问题的回复函打印件、关于闭门器质量问题的说明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的闭门器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区域经理彭继军也在回复函中承认其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且其也亲自到过被告公司与被告就质量问题进行过协商。原告的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材料都没有原告公司的签章,且该组证据不是原件。其中关于闭门器质量问题的说明中下面部分内容显示,对于质量问题已经做出下调单价的价格补偿,还写了若订2000台以上就额外发200台作为补偿。回复函也无法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除非被告提供相关鉴定结果证实产品存在问题。2.昆明工地更换及维修闭门器的相应费用单据原件37份,其他工地更换闭门器的出货单原件7份,证实被告在昆明工地及其他工地对有质量问题的闭门器进行更换和维修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差旅费、住宿费、伙食费、人员补贴等。原告的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予认可,因为差旅费等票据上都没有显示是被告更换维修原告的产品而产生的,无法证实关联性,而且有可能是被告自己的门需要维修等产生上述费用,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两被告的补充意见:单据上都有写清楚工人去提取闭门器产生的车费等情况。3.照片打印件1份,证实在被告仓库现存放有118台有质量问题而被被告更换回来的闭门器,由于原告不予退货,现在都仍存放在被告仓库里。原告的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闭门器有保质期,双方合作已有多年,这些产品是怎样损坏的、是否在保质期外都无法显示及证明,且要求退货必须在产品保质期内向原告提出。4.QQ软件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业务员盛宾与被告就质量问题的对话,证明从2013年年底至今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闭门器一直都陆陆续续存在质量问题,在出具询证函前就有更换和退货的记录。原告的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退一步讲,从聊天记录的内容显示原告的财务说在5月份的报表已经销账了,若已经销账就根本不存在被告说的质量退货问题。两被告的补充意见:销账是指已经换好货了,财务将换好货的数目销账而已。5.对数表打印件1份,证实更换下来的闭门器的数量与价值。原告的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支出差旅费的很多票据都是2013年12月31日前的,如果要退换的话,在对账时就会有显示,被告提供的证据称有118台退换回来,但118台闭门器的价值根本不值被告所要求的损失,被告证据前后矛盾,是虚假的。在反诉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关于闭门器质量问题的说明》由于是复印件,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DS5100闭门器质量问题的回复函》没有原告的签名或盖章,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3.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3、4,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均不予确认;4.两被告提供的证据5,属两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科佳防火门厂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科佳防火门厂供应闭门器及零部件。经双方对账,被告科佳防火门厂确认截止2014年1月13日,共欠原告货款108566元。双方对账后,被告科佳防火门厂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50418元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另查明,被告何显忠是被告科佳防火门厂的投资人,被告科佳防火门厂是被告何显忠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科佳防火门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科佳防火门厂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没有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向原告支付货款504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责任,原告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科佳防火门厂属被告何显忠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何显忠应对被告科佳防火门厂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被告科佳防火门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何显忠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对两被告反诉请求认为原告提供给两被告的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两被告造成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566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两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只说明被告科佳防火门厂使用过的闭门器存在质量问题,而两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闭门器的质量问题是原告产品本身所造成,而且,对两被告现提供的证据,原告均不予确认,两被告亦无法证实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两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亦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两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科佳防火门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反诉被告)丽水市神飞利益保安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4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科佳防火门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时,被告(反诉原告)何显忠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科佳防火门厂、何显忠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0.23元(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为220元(两被告已预交),以上合共750.23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科佳防火门厂、何显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毅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嘉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