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辅绍荣与袁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1207号原告辅绍荣,居民。被告袁斌,居民。委托代理人成永生,盐城爱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辅绍荣与被告袁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剑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辅绍荣、被告袁斌的委托代理人成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辅绍荣诉称,2011年9月27日前,被告以工程施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整,约定借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搪塞,从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3月10日,经原告的要求,被告重新打了借据,借到人民币120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万元整,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被告袁斌辩称,我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是事实,但具体金额以实际收到为准。我已经归还部分款项。现我暂无偿还能力,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辅绍荣和被告袁斌系多年的朋友关系。从2009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向被告的农行账户转账1189000元,另被告欠原告3540元的香烟款,合计1192540元。2013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辅绍荣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0)。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原件、银行对账单、欠条原件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辅绍荣与被告袁斌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袁斌向辅绍荣借款后,未按未能及时还款,引起讼争,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虽然出具120万元的借款借条,但是原告仅提供1192540元的证据,故本院对借款本金认定为11925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袁斌辩称已经归还部分款项,因其未能提供还款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辅绍荣借款本金119254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辅绍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辅绍荣负担50元,被告袁斌负担7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剑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韩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