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盱眙县鹏程铜业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天成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县鹏程铜业有限公司,丹阳市天成电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0719号原告盱眙县鹏程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工业园区龙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雪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道基,盱眙县仇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阳市天成电子厂。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新弄村。投资人孟连凤。原告盱眙县鹏程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天成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学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道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县鹏程铜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铜棒业务往来。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欠原告货款10万元,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万元的事实。2、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丹阳市天成电子厂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有买卖铜棒业务往来。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0万元,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按约交付,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天成电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盱眙县鹏程铜业有限公司价款1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学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阅秋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