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克学与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鹤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孙晓军、柳艳、李清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00102号原告:李克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烁,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鹤鹏,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军,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辽宁鹤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贲放,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孙晓军,男,汉族。被告:柳艳,女,汉。被告:李清学,男,汉族。原告李克学与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塑公司)、辽宁鹤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阳公司)、孙晓军、柳艳、李清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明宇主审、审判员刘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克学的委托代理人杨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鹤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孙晓军、柳艳、李清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学诉称:2013年7月28日,原告与华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华塑公司向李克学借款2000万元人民币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26日。鹤阳公司、孙晓军、柳艳与李清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李克学向华塑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华塑公司出具了收款确认书。时至借款合同即将到期时,经李克学与华塑公司对还款对账确认,华塑公司尚欠1148万元整。双方为能够及时顺利履行《借款合同》,于2014年7月28日在《借款合同》基础上签订《债务清偿协议》,约定华塑公司于2014年8月底前一次性清偿欠款,同时鹤阳公司以公司名义,孙晓军、柳艳、李清学以个人名义,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底,原告多次向华塑公司要求偿还1148万元借款及利息,并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判令五被告支付欠款1148万元及利息85万元;2、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鹤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孙晓军、柳艳、李清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原告李克学与被告华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塑公司向李克学借款2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26日,利率为日千分之三点五。鹤阳公司、孙晓军、柳艳、李清学作为借款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李克学向华塑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华塑公司出具了收款确认书。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华塑公司未能如期还款,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对帐单》一份,确认被告华塑公司截至2014年6月16日,尚欠原告李克学本金800万元,利息348万元。同时确认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已支付利息836.75万元。2014年7月28日,双方在上述《对账单》的基础上签订一份《债务清偿协议》,确认华塑公司尚欠李克学款项数额为1148万元,还款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止,鹤阳公司、孙晓军、柳艳、李清学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协议中签字确认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至起诉时止,华塑公司及各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债务清偿协议、对帐单、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个人电子转账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塑公司、鹤阳公司、孙晓军、柳艳、李清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克学与被告华塑公司相继签订《借款合同》、《对帐单》及《债务清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债务清偿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对尚欠债务的重新确认,故被告尚欠的借款数额以该协议为准。被告华塑公司未按《清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利息认定问题。《债务清偿协议》确定尚欠本金为800万元,利息为348万元。对于该部分利息应如何认定,该部分利息属于尚未支付的按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计付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该部分利息尚未实际支付,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尚未支付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关于本案的保证责任。鹤阳公司、孙晓军、柳艳、李清学在《借款合同》及《债务清偿协议》上签字确认其保证责任,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保证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克学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二、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李克学支付借款本金800万元的利息(时间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辽宁鹤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孙晓军、柳艳、李清学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7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