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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与河南加宝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河南加宝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初字第58号原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原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李建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志强,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玉轩,该公司资产保全中心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加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张凤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飞,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原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河南加宝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强、董玉轩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原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万元,期限2年,月利率9.96‰,逐月付息,每年归还至少本金200万元,由被告的土地及在建工程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至2014年12月7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本金200万元及当月利息,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只是一时的资金困难,并且贷款尚未到期,拒绝解除合同提前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原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止,月利率9.96‰,逐月付息,每年归还至少本金200万元,由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抵押,并且依法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汴房地产他项权证第5031767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至2014年12月7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本金200万元及当月利息,经原告书面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经河南省银监局批准与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4日更名为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催款通知书等证据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被告河南加宝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书面催要,一直未予履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出现以上情况,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偿还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49.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依照相关规定对《汴房地产他项权证第5031767号他项权证》所载明的抵押物行使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加宝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河南加宝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96‰计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2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9290元,由被告河南加宝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经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李曼曼审判员  周超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