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高国锋与丁延恩、伊川县恒昌轴承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锋,丁延恩,伊川县恒昌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862号原告:高国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少丽,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丁延恩,男,汉族。被告:伊川县恒昌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李疙垱村。组织机构代码:76781687-3。法定代表人:罗辉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西贤,伊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高国锋与被告丁延恩、被告伊川县恒昌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川恒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2014年10月24日被告伊川恒昌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了(2014)汝民初字第8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伊川恒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伊川恒昌公司不服裁定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31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洛民立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原告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评定,本院根据原、被告意见选择鉴定机构,2015年5月25日收到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于2015年6月2日、6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高国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少丽、被告丁延恩、被告伊川县恒昌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西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锋诉称:2014年3月被告伊川恒昌公司将扩建车间工程承包给丁延恩,丁延恩雇佣原告给其干活。2014年4月5日下午,原告在固定铁瓦时由于架下垫物破碎,架板倾斜,致使原告从架上跌下,车间地上砂轮片将原告左腕割伤。原告受伤后,伊川恒昌公司派车将原告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腕部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近4万元。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因赔偿问题被告方相互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93616.72元,后变更为104255.6元(已扣除被告丁延恩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丁延恩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采取积极的救治措施,经马可强之手,已经交给原告17800元。该工程承包人是申富立,被告也只是干活人,另外原告诉状中说的事实与实情不符,原告当时违章作业,不听劝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被告伊川恒昌公司辩称:本工程由被告伊川恒昌公司以每平方40元承揽给丁延恩,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一方进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排除不安全隐患,杜绝事故的发生,发生事故一切由丁延恩负责,根据相关规定,雇员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在施工中有明显过错,丁延恩答辩时说的也很清楚,且原告在其诉状和伊川仲裁委所表述的案件发生的事实不一致,原告在向伊川县仲裁委说的是站在大约10公分的方管上使其深处绝境,而在诉状中却说得是从架上跌下,所说不一致,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属于承揽合同,伊川恒昌公司作为定做人不承担责任,综上,伊川恒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及证据规则,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被告伊川恒昌公司与被告丁延恩签订协作协议一份,约定将伊川恒昌公司车间工程承包给丁延恩,丁延恩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每平方的承包价为肆拾元,伊川恒昌公司负责供料。承建过程中如发生事故,一切后果由丁延恩负责。后丁延恩又通过马克强联系并组织原告等人施工,工钱分工种按150元/天或180元/天不等计付劳动报酬。2014年4月5日原告高国锋在固定铁瓦时,从2米高处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救治(医疗费由丁延恩垫付)。因伤势较重,同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腕部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4年4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①注意防寒保暖、4周后去除外固定架,②注意休息、定期来院复查,不适随诊。花医疗费36086.22元。经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5月13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5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洛鑫正司鉴所(2015)医评字第95号医疗评估意见书,结论:原告高国锋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54~68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丁延恩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原告高国锋与妻子婚后育有一女高安妮(2012年7月26日生)。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431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诉前,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丁延恩通过马克强支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17000元。以上事实有住院病例及票据、鉴定意见书、承建协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物质性损失为医疗费36086.22元,误工费考虑原告伤残及收入情况,确认为37883.1元【参考2014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4311元/年÷365天×403日(住院16日+387日从出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考虑鉴定意见,确认为5928.42元【参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365天×(住院16日+出院后60日)×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住院16天×20元/天),营养费160元(住院16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全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828.59元【长女高安妮抚养15年×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10%÷2)】,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天数酌定200元,以上合计105538.53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通过审理查明原告等人均是为被告丁延恩提供劳务,被告丁延恩按照约定向原告等人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丁延恩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能采取相应的措施以保障提供劳务的原告免受伤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高国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注意自身安全,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相应减轻被告丁延恩的赔偿责任。依前述归责、担责原则,考虑本案实际,原告的物质性合理损失本院酌定被告丁延恩承担70%,即73876.97元;原告其它物质性损失由其自己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伤残等级、部位及伤势程度、损害后果,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伊川恒昌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丁延恩,对被告丁延恩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丁延恩提出是其是从申富立手中承接的工程,根据被告伊川恒昌公司与丁延恩签订的承建协议落款处显示,该协议的相对方是伊川恒昌公司与丁延恩,申富立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因次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延恩赔偿原告高国锋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73876.97元。二、被告丁延恩赔偿原告高国锋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三、被告伊川县恒昌轴承有限公司对被告丁延恩上述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上述判决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诉前被告丁延恩已支付原告高国锋的17000元,在清结时予以扣除。五、驳回原告高国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70元,由原告高国锋承担470元,被告丁延恩承担1000元,被告伊川县恒昌轴承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延 伟审 判 员 夏 墨 潭人民陪审员 黄 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晓光(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