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一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孟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一初字第00525号原告王某某,女,1959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城关乡。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63年6月10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高台子镇。(系原告之妹)委托代理人马兰英,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男,1988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前杨乡。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1956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城关乡。(系被告岳父)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并已致残,造成经济损失298898.1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2万元,其余经济损失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孟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对责任认定有意见,已经申请审判长回避,审判长无权审理此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8时10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义县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八蜀食府门前路段并道,同方向被告孟某某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超越原告时与原告相刮,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某某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道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颈外伤、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左髂臼骨折、左髂骨骨折,住院治疗74天,花医疗费65299.35元、其他医疗机构检查治疗费用6966元,误工费12753.89元(36.13元×353天)、护理费3700元(50元×74天)、伙食补助费3700元、交通费1000元、2015年5月13日,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168368元、鉴定费83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292617.2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国家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实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孟某某驾驶无牌号、无交强险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的经济损失部分应由被告孟某某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经济损失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原、被告双方虽都对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有意见,均认为自己没有责任,但双方均未申请复议,且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属禁止上路行驶的车辆,被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路行驶属事故责任之一,原告不遵守交通法规通行也是事故主要原因,故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鉴定后的护理费13187元未经过鉴定评估本院不能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某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二、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2617.24元,扣除(一)项赔偿额,剩余172617.24元,由被告孟某某赔偿30%即人民币51785.17元,原告王某某自负70%。上述款项于判决生后十日内执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玉审 判 员 张晶晶人民陪审员 郑丽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