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诸暨市中天经贸有限公司与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中天经贸有限公司,金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177号原告:诸暨市中天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谷屏。委托代理人:徐宇峰,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锋。原告诸暨市中天经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中天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锋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中天经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金锋及其父亲金伟良因大唐镇房屋的装修所需向原告购买建材。200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3431元。2010年2月9日,被告支付15000元,双方一致确认算上利息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欠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诸暨市中天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实经2004年1月20日结算,被告金锋及其父亲金伟良欠原告货款53431元;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9日再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000元(含利息)及被告金锋于同日支付15000元,尚欠4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已当庭出示。被告金锋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中天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金锋尚欠原告诸暨市中天经贸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金锋理应承担清偿之责。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4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金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锋应支付原告诸暨市中天经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燕峰代理审判员 徐国平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