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郑昌彬与郭辉、欧阳奎、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52号原告郑昌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德胜,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辉,男,汉族,系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邹建华,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辉。委托代理人王成,男,汉族。被告欧阳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欧阳健,男,汉族。原告郑昌彬诉被告郭辉、被告欧阳奎、被告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昌彬及委托代理人胡德胜,被告郭辉及委托代理人邹建华,被告欧阳奎及委托代理人欧阳健、被告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昌彬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郭辉因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辉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期60天,并约定了2%的月息及违约金,担保人各自承担独立的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共计1500万元给被告郭辉指定的账号,并出具了收条。被告没有如期偿还本金,仅支付了约定利息,2014年7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延期协议》约定,本金1500万元延期到2014年8月6日,并用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在峨眉山市竞标所得的2013-59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及开发项目使用权为第一偿还来源,如到期未还可从2014年7月19日追讨逾期双倍利息。担保人为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峨眉山元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欧阳奎。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本金15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合计300万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辉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时间及金额无异议,但该笔款项提前支付了75万的利息给了龙云德,所以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425万元,违约金和利息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借款属于公司间的行为,并且借贷双方约定了用借款方的金龙山庄做顺位登记后就免除欧阳奎的保证责任。被告欧阳奎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是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自己仅是该笔借款的中间介绍人,签字也是在贷款支付后才在合同中补签的,其一直认为该借款是公司间的行为,并有物权抵押才签的字;该借款是公司间的行为,双方是以民间借贷掩盖公司间的借款以收取高额利息;并且借贷双方约定了用借款方的金龙山庄做顺位登记后就免除欧阳奎的保证责任,原告不及时行使权力视为放弃。被告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辩称,1.借款事实无异议,该笔借款是公司间的行为,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公司间非法借贷的行为;2.利息计算方式及依据不明确,且公司于2015年3月22日进入破产程序,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原告的债权利息应计算值2015年3月22日;3.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之规定,本案《延期借款协议》签订时间至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日期间不到一年,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公司提供的担保;4.该笔款项提前支付了75万的利息给龙云德。原告郑昌彬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据、借款催收函、借款延期协议,证明借款的事实及利息、违约金的约定;3.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东出资情况表,补充修正章程,董事、监事、经理信息,郭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合法有效性。被告郭辉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本金实际金额的目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欧阳奎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的借款催收函因其不知道故不予质证,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实际本金、利息、用途的目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一、二组证据及第三组中的公司股东会决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辉提供银行打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在原告支付3000万前向龙云德支付75万利息。原告郑昌彬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欧阳奎表示不清楚该事实,被告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四川省安岳县法院(2015)安岳破(预)字第1-1号裁定书及(2015)安岳破字第1-1号决定书,证明本公司在本案受理后的2015年2月25日进入破产程序;2.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中的担保物不存在。原告郑昌彬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郭辉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欧阳奎对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郭辉因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辉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期60天,于2014年7月19日到期,并约定了2%的月息及每日5‰的违约金,担保人各自承担独立的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共计1500万元给被告郭辉,并出具了收条。被告没有如期偿还本金,仅支付了约定利息,2014年7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延期协议》约定,本金1500万元延期到2014年8月6日,并用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在峨眉山市竞标所得的2013-59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及开发项目使用权为第一偿还来源,如到期未还可从2014年7月19日追讨逾期双倍利息。以上两份协议均有担保人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欧阳奎的签章。但并未办理物权抵押登记。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郑昌彬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本金15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合计300万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原告郑昌彬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峨眉山元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后的2015年3月23日,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受理被告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并指定四川豪诚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被告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管理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1.《借款合同》及《借款延期协议》的效力;2.被告欧阳奎、被告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郭辉是否提前支付了75万的利息,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1.三被告辩称借款属于公司间的借款,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故该借款合同无效,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借款合同》及《延期还款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欧阳奎辩称其是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并且借贷双方约定了用借款方的金龙山庄做顺位登记后就免除欧阳奎的保证责任,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两份合同上均有其签名,被告欧阳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本院认为其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并没有向原告郑昌彬提供财产担保,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故其抗辩,本院认为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被告欧阳奎及被告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郭辉及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辩称,该笔款项提前支付了75万的利息给了龙云德,所以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425万元,但龙云德非本案借款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利息、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对于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此限度,对于高于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依法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延迟履行义务约定违约金的,约定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损失主要指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不应重复计算,故违约金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超过了此限度,对于高于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被告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以2015年3月23日为限,即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原告郑昌彬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峨眉山元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昌彬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欧阳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郭辉、被告欧阳奎、被告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被告郭辉、被告欧阳奎、被告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博审 判 员 何中明人民陪审员 黎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