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张日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天宁区雕庄增美家居商行,张日敏,蔡素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766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中路500号。负责人蒋敏,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晓飞,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金泽新,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宁区雕庄增美家居商行,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东南装饰城地块*楼*****号。业主黎增美,1978年8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11978********,汉族,住常州市天鹅湖花园*幢****室。被告张日敏。被告蔡素琴。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诉被告天宁区雕庄增美家居商行(以下简称家居商行)、黎增美、张日敏、蔡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申请撤回对黎增美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泽新、蒋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居商行、张日敏、蔡素琴经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诉称,被告家居商行向我行申请贷款,由被告张日敏、蔡素琴提供抵押担保。现因借款已经到期,各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故我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家居商行立即归还本金8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4月16日的欠息41091元及2015年4月17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家居商行支付律师费49855元及本案诉讼费、公告费;3、被告家居商行若未能按期履行义务,我行有权以被告张日敏、蔡素琴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诉讼中,原告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家居商行支付本案公告费的诉讼请求,将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500元,本院依法裁定准许。被告家居商行、张日敏、蔡素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家居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同意向家居商行提供最高额不超过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若发生争议,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所在地法院起诉。2013年11月12日,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张日敏、蔡素琴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张日敏、蔡素琴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中吴大道721号1幢1177号的房屋为家居商行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之间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的最高额为127.83万元(仅指本金,不含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担保的债务发生期间为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下的全部贷款,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当天,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还与张日敏、蔡素琴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张日敏、蔡素琴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中吴大道721号1幢117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家居商行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之间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的最高额为3.64万元(仅指本金,不含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担保的债务发生期间为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下的全部贷款,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3年11月22日,家居商行基于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家居商行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借款80万元,借期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0日,年利率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家居商行如不能按时还款,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按此标准计收罚息,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且为催收借款本息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家居商行负担。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于当日依约发放了借款。现借款已经到期,但因借款人家居商行至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诉至本院。另查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金泽新律师代理本案,并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代理费1500元。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由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提供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说明、委托代理人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家居商行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张日敏、蔡素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家居商行未能按约定还款付息,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要求家居商行归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其承担律师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抵押物的登记手续已经办理,故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关于若家居商行履行不能可就张日敏、蔡素琴的抵押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黎增美系个体工商户家居商行的业主,依法以个人财产应对家居商行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家居商行、张日敏、蔡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宁区雕庄增美家居商行(业主黎增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借款800000元、支付利息41091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16日),并支付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天宁区雕庄增美家居商行(业主黎增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500元。三、如天宁区雕庄增美家居商行(业主黎增美)到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设定抵押的张日敏、蔡素琴所有的坐落常州市中吴大道721号1幢1177号的房屋(最高额不超过1278300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最高额不超过36400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若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0元,减半收取6355元,由天宁区雕庄增美家居商行(业主黎增美)、张日敏、蔡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熙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 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