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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白仲培与长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仲培,长宁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行初字第37号原告白仲培,男,1948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白国伟,男,1940年6月出生。被告长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长宁县竹都大道二段116号。法定代表人董茂成,县长。负责人周颖,副县长。委托代理人刘华,县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宋文斌,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仲培诉长宁县人民政府行政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白仲培起诉称,2004年顺江村两委为了解决该村2000多村民的饮用水和2000多亩田、土的灌溉,以及近3000条(只)牲畜的饮水。决定由顺江村民白仲培任董事长,负责成立“长宁县城东地下水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完成顺江村民多年的愿望。该企业属于民营股份制。2004年7月由顺江村委员会向长宁县水务局递交了立项申请,同年8月14日县水务局正式行文批准立项(批文附后)。其后水务局颁发了《取水许可证》;卫生局颁发了《卫生许可证》;质监局颁发了《法人代码证》;工商局颁发了《营业执照》、税务局颁发了《税务登记证》。长宁县环保、长宁县发改委也认可了。该项目遭到了原长宁县人民政府常务副县长曾从钦、副县长宋源、李尔林、刘拯等县政府领导百般刁难、打击。暗示长宁县规建局不批供水地盘,指示长宁县公安局副局长张鸿飞现场抓人。从2004年到2008年这四年间,使我公司不能正常运营,直接损失、间接损失达100多万元。刘拯利用长宁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公安局局长头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淯清供排水公司牟取暴利,充当淯清供排水公司的帮凶,抢占我公司的供水地盘,暴力压制企业与企业的公平竞争。2008年11月8日,刘拯胆大妄为,再次出动数十名警力,明火执仗的帮淯清供排水公司武装抢占原本属于我公司的供水地盘。白仲培、顺江村村长何德山(共产党员、人民代表、村长),何松以及何德山的妻子和岳母,为了公司利益,出面交涉,无端遭到刘拯拘押和殴打。事发后,白仲培、何德山两个原本幸福之家,被刘拯整得“妻离子散,家破人亡”。2009年,县委、县府、人大、法制办想尽办法平息这场不该发生的风波,多次同淯清供排水公司协商,求得问题得到解决。然而,淯清供排水公司仗着有刘拯作后台,拒不退还我们的供水地盘,拒不认错,反而想方设法拖延时间,终于在2010年2月以超低价52万元收购了我公司。我们在收购协议书上签字同意,其原因有三:1、他们动用黑势力多次威胁我们;2、又怕刘拯再次抓我们;3、规建局不同意我们经营,我们实在亏不起了。我们从此走上了维权“上访”的艰辛路,先后到北京八次,到四川省政府、宜宾市政府多次投诉均未得到答复。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起诉书,但得到的答复是:不予以立案。随着政策的深入,现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长宁县人民政府,请予立案,请求:1、确认长宁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政府赔偿126万元。被告长宁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白仲培不符合起诉条件,1、原告白仲培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即使长宁县人民政府对长宁县城东地下水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过行政管理行为,那么,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则原告应该是该公司。白仲培作为自然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原告。2、原告白仲培没有明确的事实根据和诉讼请求。原告白仲培要求确认长宁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126万元,但无论是在诉状中还是证据中,原告白仲培均没有提供长宁县人民政府对其作出过什么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诉讼请求也不明确具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告白仲培的起诉明显违背以上两项的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二、原告白仲培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白仲培在起诉状中提到的行为时间有2004年、2008年、2009年和2010年2月,而原告白仲培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5月20日。《行政诉讼法》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规定。原告的起诉行为已经过了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长宁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白仲培在诉状中提到的所有行政行为,没有一个是长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同时均不是长宁县人民政府职能职责。也就是说,长宁县人民政府未对原告白仲培作出过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白仲培无论是对“长宁县规建局不批供水地盘”不服,还是对“无端遭到拘押和殴打”不服,都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张自己的权利。鉴于原告白仲培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均不是长宁县人民政府的职能职责,长宁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四、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2010年以前,长宁县城东地下水开发公司的相关投资人曾就企业改变经营范围、获得规划许可等问题,多次向有关机关、部门进行情况反映。为化解矛盾,有关部门对原告白仲培等反映的问题进行协调、调解。但调解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明确规定,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原告白仲培所述与事实不符,宜宾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已按信访三级终结作出最终答复意见。原告白仲培不服长宁县人民政府《关于白仲培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向宜宾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据宜宾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调查,原长宁县规划和建设局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规定,结合县城城市总体规划及《长宁县顺江大道至清清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进行了认真的审查研究,认为原城东水司申报的自来水生产开发项目取水位置位于顺江片区道路上,不符合长宁县城市总体规划和《长宁县顺江大道至洧清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不能批准其项目选址,不同意在该处选址,并送达了书面审查意见。宜宾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经复核,作出答复,认为复查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恰当,决定予以维持。信访事项信访程序已经终结。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长宁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告白仲培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白仲培在诉状中提到的对“长宁县规建局不批供水地盘”不服,对“长宁县公安局无端拘押和殴打”不服等,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另行对各职能部门主张权利。原告白仲培起诉被告长宁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因其起诉状上没有相应的、明确的事实根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白仲培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仲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 音代理审判员  唐福均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俊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