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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自报倪启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9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倪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倪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大同路XXX号市七医院门口向南一停车位处,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汪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蓝色爱普森牌TDR207Z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5元)。2015年4月28日中午,被告人倪某某至市七医院门口向南一停车位处,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任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蓝白色华晟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5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倪某某至市七医院对面肯德基门口处,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于该处的绿色锐宁牌TDR03Z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788元)。随后又至市七医院门口向南一停车位处,采用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潘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蓝色海洋之星牌TDR23Z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623元)。2015年5月11日中午,被告人倪某某至市七医院门口向南一停车位处,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宋某停放于该处的黑色品尚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95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某、任某某、陈某、潘某某、宋某的陈述、证人李甲、万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某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 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晓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