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2013年8月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系王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系王某之姨。委托代理人刘凤梅,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发伟,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云,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畅,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系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1940年5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女,1943年12月23日出生。王某乙、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升,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女,1993年10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九局公司)、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王某于2014年8月19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支付王某抚养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89999.29元;并承担诉讼费。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宝民劳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刘凤梅,中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发伟,水电九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畅,王某乙、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升,王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中太公司、水电九局公司承建的南水北调工程项目宝郏段第三标段一工区跨河桥施工中,2013年3月,民工王某甲在跨河桥施工中不慎从桥上坠落身亡。事故发生后,中太公司与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母亲王某丙、女儿王某丁于2013年4月1日达成了工伤死亡赔偿协议,约定由中太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王某甲的上述三亲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之后,中太公司将上述赔偿款一次性支付给王某甲的上述三亲属,王某甲之女王某丁给中太公司出具了收到赔偿款柒拾万元的收据。王某甲生前于2012年6月与李某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未进行结婚登记。中太公司以李某不能证明其与王某甲是合法夫妻关系为由,未让其参加赔偿协商事宜,亦未让其在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上签字。2013年4月5日,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李某经协商达成赔偿款分配协议,对650000元(赔偿款700000元,安葬、还款等花费50000元)进行分配。其中,王某丁分得330000元,王某乙、王某丙各分得90000元,给遗腹子(王某)保留120000元,李某分得20000元。2013年8月2日,王某出生。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某之父王某甲在中太公司承建的南水北调工程施工中,不慎从桥上坠落死亡。该事故发生后,中太公司与王某甲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王某甲的父母王某乙、王某丙、女儿王某丁各项损失共计700000元,且已支付。之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对该赔偿款自愿进行了分配。本案中的700000元赔偿协议是中太公司与王某甲的亲属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达成的,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即取得了受偿权利。王某甲生前与李某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未进行结婚登记,该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李某不享有受偿权。依照法律规定,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王某甲死亡时李某已怀孕,该遗腹子(王某)享有受偿权,为其未出生前保留的份额托人代管,在其出生后交由其监护人保管。中太公司与王某甲的亲属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只对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三人作了赔偿,而且从该协议上可以看出未对遗腹子(王某)进行赔偿,协议中未出现有关遗腹子(王某)的内容,也未让李某在协议上签字,该赔偿协议遗漏了遗腹子(王某)这个赔偿主体。故2013年4月5日的赔偿款分配协议中,分给遗腹子(王某)120000元、分给李某20000元是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三人念及亲情,从他们自己应享有的赔偿款对遗腹子(王某)及李某的自愿赠予。故王某以分得的赔偿款偏少为由,要求在赠与的基础上再支付189999.2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王某负担。王某上诉请求改判2013年4月5日王某乙、王某丙、王亚、李某4人签订的赔偿款分配协议无效,或发回重审。一、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3月27日王某甲发生工亡事故后,王某的母亲多次找到中太公司、水电九局公司协商善后事宜,二公司在明知李某的身份且腹怀胎儿的情况下恶意避开,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剥夺了王某的知情权、参与权、受偿权。协议签订后,中太公司、水电九局公司将全部款项交王某丁、王某戊控制,造成财产分割不公,产生家庭矛盾,婴幼儿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中太公司、水电九局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某作为继承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不能代理王某放弃权利,2013年4月5日王某乙、王某丙、王亚、李某达成的赔偿款分配协议,明显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应认定赔偿款分配协议无效。王某丁在其父亲工亡时已年满18岁,且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抚恤对象,但王某丁却分得33万余元。王某乙、王某丙虽然属于法律规定的抚恤对象,但二人尚有其他赡养人,二人分得9万元超出了其应得的合理份额。王某未出生,其父就撒手西去,是最应当抚恤救济的对象,仅分得12万元。此12万元应为赔偿款而非赠与款。各近亲属之间分配比例悬殊,显失公平,应撤销不公平的分配协议,在照顾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予以调整。中太公司辩称,通过与当事人协商,中太公司与受害家属签订有赔偿协议,并赔偿了死者家属,该款中也含有王某的赔偿款。当时由村支书等作为监督人,在公正监督下完成了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水电九局公司辩称,中太公司与水电九局公司在建设南水北调工程中是联合施工,王某甲出事故之后,中太公司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项700000元全部转到了王某丁的银行卡上,赔偿款已支付完毕,请法院依法判决。王某乙、王某丙辩称,王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如果王某认为协议无效,应当先行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再主张后续的其他赔偿费用。对于王某依据继承法来主张其权利的赔偿款并不属于遗产,而且李某与死者没有法律上的婚姻关系。王某也没有证据证明与死者有利害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丁辩称,王某说王某甲死亡时王某丁已满18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抚恤对象,但王某甲死亡时王某丁仍在上学,无依无靠,没有抚恤金王某丁无法正常生活,其余同王某乙、王某丙的意见。被王某戊辩称,王某称王某戊与王某丁控制赔偿款无事实根据,王某戊仅仅是证明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在王某甲坠亡事故发生后,中太公司与王某甲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赔偿款已支付完毕。在二审庭审中,中太公司及李某均认可该赔偿款中含有未出生的胎儿王某相应的赔偿份额,且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李某达成的是赔偿款分配协议,而非对王某的赠与协议,故王某上诉称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中太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剥夺了王某的受偿权,中太公司、水电九局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原审中王某请求判令中太公司、水电九局等共同支付王某抚养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89999.29元。在二审中,王某请求改判2013年4月5日王某乙、王某丙、王亚、李某4人签订的赔偿款分配协议无效,属于在二审中提出的新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应另行解决。王某认为赔偿款分配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请求,亦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如有争议,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解决。故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王某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青审判员 李新保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海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