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卓某与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卓某。委托代理人陈莉莉、欧天宝,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黎某甲。原告卓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燕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莉莉、欧天宝与被告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黎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婚后两人争吵不断,2013年3月份,被告到广西喜达屋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有了大幅度提高后,被告就更加肆无忌惮了。除了过节回家吃顿饭,看下年老的母亲,回玉林也不在家过夜,从2013年3月份开始,原、被告已经分居2年多。此外,被告对原告及儿子也不管不问,一个学期给儿子1000元就没有再支付任何抚养费和生活费。时至今日,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婚后被告有外遇之后,更是对原告和儿子都不管不顾,态度冷淡,完全偏离了夫妻之间应有的相互扶持的义务。给原告的生活带来很大的痛苦,原告无法继续忍受与被告继续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黎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给儿子黎某乙;3、判决被告支付生活困难补助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短信信息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也证明被告有婚外情。被告黎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其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儿子黎某乙应跟随其生活,婚生儿子黎某乙的生活费不需要原告承担,原告提出支付生活困难补助金20000元,其也生活困难,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生活困难,其不同意给原告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与证明内容没有异议。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黎某乙。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婚后被告有外遇之后,更是对原告和儿子都不管不顾,态度冷淡,完全偏离了夫妻之间应有的相互扶持的义务。给原告的生活带来很大的痛苦,原告无法继续忍受与被告继续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遂于2015年5月21日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儿子黎某乙应跟随其生活,婚生儿子黎某乙的生活费不需要原告承担,只是不同意原告提出支付生活困难补助金20000元的要求。本院认为,原告卓某起诉请求与被告黎某甲离婚,庭审中,被告黎某甲表示同意与原告卓某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黎某乙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跟随被告黎某甲生活。应尊重其的选择。被告黎某甲表示婚生儿子黎某乙的生活费不需要原告承担,是被告处分自己的权利,依法予以准许。另对原告提出离婚后,原告无处可去,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原告属于生活困难一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卓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黎某乙跟随被告黎某甲生活。被告黎某甲自愿承担儿子黎某乙的生活费,原告卓某有探视婚生儿子黎某乙的权利。三、被告黎某甲一次性支付生活帮助费20000元给原告卓某。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黎某甲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梁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文燕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