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纪振伟与李纪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振伟,李纪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振伟,男,1980年6月12日生,汉族,司机,住吉林省抚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纪刚,男,1966年6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上诉人纪振伟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振伟原审诉称,2014年12月10日,纪振伟经他人介绍给李纪刚开车,双方约定以车数的多少计算工资,工资按月结算。前两个月,李纪刚均按时给付纪振伟工资,到第三个月时,工资本应在2015年3月9日给付,但李纪刚无故拖欠,且纪振伟经过干活才知道李纪刚的车是非法营运的报废车辆,向李纪刚提出终止劳务工作,并多次找李纪刚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李纪刚至今未付。诉至法院,要求李纪刚支付拖欠的工资1,980.00元。李纪刚原审辩称,纪振伟的工资已经结清,纪振伟确实给李纪刚开车,但具体拉了多少车记不清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纪振伟经他人介绍给李纪刚开车,车号为吉F407**,双方约定以车数的多少计算工资,在抚松县松江河镇内每车120.00元,至抚松县露水河镇和安图县二道白河镇每车是260.00元,工资以月结算。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纪振伟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说话的人虽然承认欠纪振伟工资款,但是因为录音内容过短,不足以证明纪振伟的诉讼请求,且李纪刚不清楚该录音是否是其所说,对内容也有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无法采信。纪振伟提供的证据中的证明只能说明纪振伟受雇于李纪刚,不能证明李纪刚欠其工资款及具体数额,故纪振伟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纪振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纪振伟承担。”纪振伟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雇佣期限、工资计算方式及工资给付期限的事实,有纪振伟提供的证据及李纪刚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对于该部分事实原审法院也予以认定。2、纪振伟与李纪刚口头约定对于纪振伟的拉车数量双方各自记账,按月结算工资,双方对账确认纪振伟的工作量,作为李纪刚给付纪振伟工资的依据。原审庭审过程中,纪振伟提交了自己的记账明细,但李纪刚为了否认拖欠纪振伟工资的事实,拒绝出示自己的记账明细。既然李纪刚拒绝出示记账明细,法院应该以纪振伟的记账明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3、纪振伟与李纪刚之间的对话录音时间虽短,但足以证明李纪刚承认拖欠纪振伟工资款。虽然对话录音中没有提及拖欠工资的数额,但是双方对拖欠工资的数额是完全清楚的,所以李纪刚在对话录音中承认拖欠纪振伟工资而没有谈及工资数额。4、吉林省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松山中心林场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运输涉案原木的时间是李纪刚雇佣纪振伟期间,运输原木的车辆是李纪刚所有并由纪振伟驾驶运输。并证明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纪振伟共计运输原木205立方米。按照纪振伟记账的车数为13车,共计拖欠工资1,980.00元。故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李纪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纪振伟主张,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纪振伟经他人介绍给李纪刚开车,车号为吉F407**,双方约定以纪振伟拉货车数计算工资,抚松县松江河镇内每车120.00元,运至抚松县露水河镇和安图县二道白河镇每车260.00元,工资按月结算。纪振伟、李纪刚均认可双方结算工资时,纪振伟并不为李纪刚出具收据。李纪刚主张已对纪振伟的工资即时给付,纪振伟主张李纪刚无故拖欠第三个月工资1,980.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纪振伟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纪振伟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纪振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瑛华代理审判员 毕克强代理审判员 方永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