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423号原告周某某,女,37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刘某甲,男,46岁,满族,通化县人,现住柳河县。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因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不经常回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结婚九年,感情一直很好,2014年,原告出了一次车祸之后,原告对家庭和我发生很大变化,原告一个人在家带孩子,是很不容易,我也知道。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以下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刘某乙(2007年11月25日生)。双方争议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该案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但因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的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晓云助理审判员 唐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金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