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洪,系内江市东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与被告于199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赵某乙、次子赵某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脾气暴躁,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长期对原告冷暴力,晚上不让原告睡觉,自2013年2月起双方分居至今,虽住同一屋内,但无行夫妻之事,故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婚生子赵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财产、债权债务依法分割。被告赵某甲辩称:双方结婚这么多年,被告没有冷暴力,并未分居,夫妻感情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8月2日生育长女赵某乙,2005年1月27日生育次子赵某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未冷静相处,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夫妻之间感情出现裂痕。同时查明,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内江市东兴区兴盛路428A1-6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49.28平方米),川K313**车一辆。庭审中,对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辩称,户籍证明,结婚证,房产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多年,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共同携手走下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虽出现了裂痕,但只要双方能够做到互谅互让,彼此尊重对方,建立良好的家庭观念,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矛盾,是可以重修于好的。庭审中,原告诉称自2013年2月起与被告分居至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又不予以认可,故不能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某某的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一十六日书记员 杨维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