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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和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陆红辉与庞海兵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红辉,庞海兵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498号原告陆红辉被告庞海兵。原告陆红辉诉被告庞海兵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武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红辉,被告庞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模具协议,原告委托被告开一次性打包盒热流道模具一副,规定壁厚为50丝。原告前后通过农业银行汇款支付给被告加工模具款共计30000元整。然而,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模具不符合质量要求,模具壁厚超过规定的50丝,达65丝以上,因而该模具不能满足原告的要求,可以当庭测量。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加工模具款30000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加工模具款30000元,并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付10000元,试模成功付15000元,余款在试模半年后付清;第五条约定,试模不成功退还预付款10000元。原告已经按照上述约定付款,说明模具是成功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模具的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原告委托被告开一次性打包盒热流道模具一副(底座1个、盖子1个),壁厚50丝;2、模具总价30000元(包括模具温度控制器);3、交货期限:90天交货;4、付款方式:首次付款签订协议之日付10000元整,第二次付款试模成功付15000元整,余款等试模半年后付清;5、如试模不成功退还预付款10000元整。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加工模具并交付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8月28日、2014年1月2日、6月9日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支付加工费10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加工的模具壁厚超过了双方约定的50丝,不能满足原告要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加工款30000元,并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被告为原告加工模具,原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加工费。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定作人对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应当及时验收,按照双方约定,原告系分期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完全有机会验收被告交付的模具,如发现被告加工的模具不符合协议约定,可以拒绝继续支付加工费,并可以按照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10000元。但原告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9日,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连续向被告支付加工费,直至付清全款,表明其认可被告加工的模具。原告在付清全款近一年后的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加工的模具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30000元加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红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红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肖武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暗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