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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花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驿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花某某,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至同年9月23日,被告人花某某趁天未亮之机,冒充熟人多次到某公司院内盗窃低压电缆线共112米,价值15904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花某某提出:1.其在某干活结束后连续几次到某公司拉干活设备起线机,是为女朋友家的车棚顶封边;2.其趁在某上班时间之前到该公司拉起线机,是怕耽误到其他地方干活;3.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辩解未盗窃某的电缆。辩解其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上旬,朱某某承揽某公司管道保暖工程,后朱某某雇佣杜某某、花某某等人施工,当月18日施工结束后,朱某某、杜某某安排花某某等人撤离。从2014年9月19日至当月23日,被告人花某某骑银灰色电动三轮车携带手拉锯、钳子、截刀等作案工具冒充杜某某,以拉走干活时使用的设备为由多次到某公司车棚内实施盗窃,共盗走“乐山”牌黑皮低压电缆线112米,价值1590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19日6时许,被告人花某某到某公司车棚内,欲盗窃存放的C1*240型黑皮铜芯电缆线,因未能得手离开。2.2014年9月20日6时许,被告人花某某到某公司车棚内,盗走一段C1*240型黑皮铜芯电缆线。3.2014年9月21日6时许,被告人花某某到某公司车棚内,盗走一段C1*240型黑皮铜芯电缆线。4.2014年9月22日6时许,被告人花某某到某公司车棚内,盗走一段C1*240型黑皮铜芯电缆线。5.2014年9月23日6时许,被告人花某某到某公司车棚内,盗走一段C1*240型黑皮铜芯电缆线。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花某某骑三轮车冒充“杜某某”又到某公司欲实施盗窃时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花某某供述:2014年9月份,朱某某承包某公司管道保暖工程,经杜某某介绍他到某公司干活,当月中旬干完活后,朱某某让他回家。后他持干活时使用的进门卡又连续五天骑电动三轮车带着手拉锯、截管钳等工具到某,每天6时许到该公司车棚内,出门登记杜某某的名字。他平时吸10元“红旗渠”牌的香烟,现场附近的烟头是他所留。2.证人证言(1)陈某某证言:他在某任保卫部经理。2014年9月23日,他公司发现存放在车棚内的“乐山”牌黑皮低压电缆线被盗走部分,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曾在公司干管道保暖活的一男子骑“宇锋”牌三轮车自9月19日以来每天6时许进入公司,并在车棚盗窃电缆线后离开,该男子登记名字为“杜某某”。次日早晨,该男子又到公司院内准备盗窃时将其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讯问,该男子称叫花某某,之前曾在公司从事管道保暖施工。还证明,公司存放在车棚内的C1*240型黑皮铜芯电缆线被盗走100多米。(2)余某某证言:他在某公司负责北门保安工作。2014年9月23日6时许,一名自称叫“杜某某”的男子骑辆电动车从北门进入公司,7时许,该男子离开时,他见电动车上装载有一黑色塑料袋,该男子称是干保暖活后遗留的垃圾,他未仔细检查让该男子离开。后得知公司电缆线被盗,经查看公司安装的监控录像,发现该男子从当月19日以来连续五天骑电动车到公司偷电缆。(3)魏某某证言:他在某公司负责北门保安工作。他得知公司电缆线被盗后,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从2014年9月19日至当月23日,之前在厂里干活的一男子连续五天骑三轮车从北门进入公司,出门登记显示该男子叫“杜某某”。(4)孔某某证言:他在某保安部工作。公司发现电缆被盗后,经查看监控录像显示有一曾在公司干管道保暖活的男子从2014年9月19日至23日连续五天骑三轮车自北门进入公司到车棚内盗窃电缆,出门登记“杜某某”。当月24日6时许,冒充“杜某某”的男子又到公司,后被公司保安抓获送交派出所,民警从该男子身上搜出身份证时才得知叫花某某。还证明,公司无骑三轮车的员工,之前也无三轮车停在公司车棚内。(5)朱某某证言:2014年9月份,他在某公司承接一段管道保暖的活,并雇用杜某某带领花某某等人负责施工。当月18日,他告知杜某某、花某某等人活已干完,并收回临时出入证,因他父亲的出入证因丢失未收回。当月24日6时许,某公司的人打电话称他的雇员“杜某某”因偷公司电缆线被抓,他到公司后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花某某骑三轮车多次在公司车棚盗窃电缆线。还证明,干活使用的工具都是他准备的,他未安排花某某到公司拉运东西。(6)杜某某证言:2014年9月13日,朱某某在某公司承接管道保暖工程,后他找花某某到公司干活。当月18日晚,他告知花某某活已干完,以后别再来公司,并收回出入证。当月24日上午,朱某某打电话称花某某偷公司电缆线,公司保安还从花某某身上搜出一张出入证,让他到公司说明情况,到后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花某某骑三轮车多次从北门进入某的车棚内盗窃电缆线。还证明,他未安排花某某拉运干活的设备或清理遗留的垃圾,从花某某身上搜出的出入证是另一工人丢失的那张出入证。(7)王某某证言:花某某是她女儿的男朋友,并准备与女儿结婚。花某某在被抓前的一段时间,每天5点多钟起床后骑三轮车去食品厂干活,还称食品厂6点钟开饭,晚上回来。花某某在被抓的一二十天前车棚已盖好,车棚顶也已封边,花某某没给她说过拉起线机封车棚顶的事。3.视听资料,即光碟四张及调取录像说明,证明:被告人花某某从2014年9月19日至23日连续五天骑“宇峰”牌三轮车从北门进入某,在车棚内盗窃电缆后分别从北门或南门离开的情况;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花某某在某院内被抓的经过。4.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花某某被抓时所骑的三轮车及车上的工具情况;花某某的女友家所建车棚外观,显示车棚已完工。5.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某报案后于2014年9月23日上午对被盗窃现场进行勘查、绘制案发现场示意图,并对案发现场进行拍照;案发现场附近显示有新鲜被剥离的电缆外皮,并对遗留现场附近的多枚“红旗渠”牌烟蒂进行拍照、提取登记。6.鉴定意见(1)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盗窃现场附近提取的多枚烟头被检测出的DNA系被告人花某某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印证花某某曾到过案发现场。(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缆线共112米,价值15904元。7.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花某某的一辆银灰色“宇峰”牌三轮车、一把红色手拉锯、四把钳子、截刀等作案工具依法扣押。(2)物资入库单,证明某被盗的“乐山”牌电缆购买的时间、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格。(3)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公司被盗电缆共112米,购买时价格每米165元。(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梁某某与被告人花某某系同村委居民,现在外打工。经公安机关电话核实,梁某某于2014年6月份曾雇用花某某在某化肥厂干活十天左右,结束后未再联系花某某,也未安排花某某拉起线机之事。(5)健康体检笔录,证明被告人花某某在入所体检时身体无新鲜创伤记录,印证侦查机关未对花某某刑讯逼供。8.抓获经过,证明某保安于2014年9月24日6时许将花某某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花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159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花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花某某提出其在某干活结束后连续几天到公司拉干活设备起线机,目的为女友家车棚顶封边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杜某某证实其承包的活干结束后未安排花某某拉运干活的设备或清理遗留的垃圾,证人王会平证实花某某在被抓的一二十天前所建的车棚顶也已封边完毕,其证言内容客观真实,花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与证人证言相矛盾,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花某某提出其趁在某上班时间之前到该公司,是为不耽误按梁某某安排到化肥厂干活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梁某某证实雇用花某某在某化肥厂干活仅十天左右,且时间为2014年6月份,而花某某连续几天早晨到被害单位的时间为2014年9月份;梁某某还证实自2014年6月份在化肥厂干活结束后未再雇用花某某,而也未安排花某某拉起线机,花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得到证人梁某某的印证,故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花某某提出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查无实据,此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宏宇审 判 员  王纪锋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