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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执恢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郑子杰申请执行王炎辉、胡月宝付还欠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子杰,王炎辉,胡月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金法执恢字第91号申请执行人郑子杰,男,汉族,1960年7月28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被执行人王炎辉,男,汉族,1958年8月14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被执行人胡月宝,男,汉族,1971年2月27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申请执行人郑子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炎辉、胡月宝付还欠款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胡月宝名下的房产、车辆后,案件于2014年12月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恢复执行。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胡月宝付还申请人40000元,另查被执行人王炎辉名下没有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交易所没有开立账户,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胡月宝已履行了部分债务,另被执行人王炎辉名下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5)汕金法执恢字第9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二、终结本次执行情形消失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福明审 判 员 :郑伟斌代理审判员 :曾恩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旭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