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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龚某某诉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蔡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刑初字第98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金国,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蔡某甲,男,汉族。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以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国,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诉称:2014年7月26日20时许,我到茨营供销社宿舍找蔡某乙谈民间借贷还款一事。正与蔡某商谈中,突然头部被人猛打了一下,我转过头时脸上又被打一下,这时才看清是蔡某甲用摩托车头盔打我。我被打得血流如注,喷在蔡某家墙上、柜台上。蔡某乙急忙抱着蔡某甲,蔡某甲还说“我总算见到你,我早就说见着你就要你死”。蔡某乙与其母亲刘某某将蔡某甲拉开,我回到车上将车开到邮电局门口停下。想不通就打电话跟我侄儿子讲“我来茨营要钱被人打了”。我从车上下来,看到蔡某甲手上拿着钢管,就随手从车上拿着电工锤,刚走到楼口就被蔡某甲用钢管向我头上打来,我忙用小锤挡了一下,锤把子被打断了。我急忙往回跑,蔡某甲用钢管向我头上猛打,我被打倒并昏过去了。后被蔡某乙等人送茨营卫生所包扎后送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头皮裂伤;3、左侧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自诉人颅骨骨折、左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综合评定为玖级伤残。2、自诉人颅骨减压、颅骨修补、左锁骨内固定钢板取出共计约人民币30500元。3、自诉人颅脑损伤,左锁骨骨折需三次住院手术治疗,损伤工作日为360日。被告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导致他人轻伤,已触犯法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同时赔偿自诉人医疗费23063.5元、后续治疗费30500元、误工费38193.6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094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15455.1元。被告人蔡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与自诉人原来就有纠纷。当晚我看到自诉人在我店里,我们发生争吵后,自诉人打了我面部,是在一楼发生的事。第二次是自诉人带人来二楼打我,我才打他。我是正当防卫。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自诉人主体资格及自诉人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的事实;2、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自诉人损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3、鉴定文书一份,以证明自诉人伤势损伤为轻伤一级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自诉人颅骨骨折、左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综合评定为玖级伤残,颅骨减压、颅骨修补、左锁骨内固定钢板取出共计约人民币30500元,颅脑损伤,左锁骨骨折需三次住院手术治疗,损伤工作日为360日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12张,以证明自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1658.33元,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405.17元,共计23063.5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发票一份,收据3份,以证明自诉人支付鉴定费1380元,支付打字、复印、照相、专家评估费560元,支付鉴定资料、照片打印费120元,支付病历查阅、复印费34元,共计2094元的事实;7、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自诉人与曲靖市麒麟小黑箐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8、工作表一份,以证明自诉人月平均工资为3182.8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蔡某甲对自诉人提举的上述证据主张自己无法认定其真假,也无法辨认其真实性,表示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提举的证据以自己不知道等理由自动放弃质证权,并不影响本院对该证据的审查认定。因此,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提举的证据1、2、3、4、7、8,来源合法,客观地反映了相应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供的证据5,医疗费发票与病情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供的公立医院出具的门诊发票,未提供相应的病情证明与其相互印证,本院无法确认该费用的支出与其损伤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举的证据6,除司法鉴定发票能够证明与鉴定行为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外,其余票据均不能确认与鉴定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了麒麟公安分局茨营派出所对该事件的相关调查笔录:1、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2014年7月26日晚8点左右,刘某某电话叫我来茨营商量他儿子蔡某乙还我钱的事。9点左右,我在她家手机店内正背对着街面跟蔡某乙说还钱的事,我的头突然从后面被打了一下,我才回过头,就看见蔡某甲拿着头盔,接着脸部又被他拿头盔打了一下,血就喷在手机店的墙上,然后蔡某甲就用手掐着我的左手往外挣,我就往后退,蔡某甲还要打我,被蔡某乙抱住,刘某某把我推出外面。我就坐在车上,给我侄儿子袁某某、雷某某打电话,说我来茨营谈还钱的事被人家打了。然后就把车开到邮电局门口停着,停了大概40分钟,越想越气,我就下车,看到蔡某甲在楼上站着,手里拿一根东西,我就从车里拿了小锤,上到蔡某甲家楼上,才走到楼口,就被蔡某某一棍子打过来,我用锤子挡住,锤子的把子就断掉了,我就往后跑,才退到第二层楼梯口,右边头就被打了一下,然后我就不知道了。后面我醒了过来,我侄儿子他们已经到了,就把我送卫生所包扎,然后又把我送到曲靖去治疗。……第一次打架时有我和某某、刘某某、蔡某,后面在楼上时只有我和蔡某甲。我被伤到头、左边锁骨。……蔡某甲手拿的是摩托车头盔,颜色记不得了,棍子是根铁的有一米多长。2、被告人蔡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2014年7月26日晚上7点多钟,我从老家来到茨营镇龙潭街上我家的移动通信手机店内,看到和我打架的龚某某,他对我说来要钱,我就对他说我什么时候差他什么钱,他就冲着我过来,嘴里还说要我死,我儿子蔡某就来抱我着我,龚某某就用手向我的左眼打了一下,嘴里还骂着要我死,就走出了店,开着一个轿车走了。我就回到住处。过了半小时之后,我听到脚步声,就从住房里走到二楼的楼梯口,看到龚某某带着二个人到我边上,话也没说,龚某某就拿着一个铁锤敲到我的左边的小腿子上,我就向后跑,跑的时候随手在二楼过道上拿起一根木条,就向龚某某打了一下,因为天黑,没看清打在他的什么地方,木条就断成二段,龚某某等三人就向我扑来,我就从龚某某手里抢过了他的铁锤,用锤向龚某某敲了一下,因为天黑,我也没看清敲在他什么地方,他就向楼下跑,我就向楼道上的铁栏杆上用力敲了一下,嘴里还叫着敲死这个狗日的,锤的木把子就断了。龚某某向楼下跑了二步,向楼下摔了滚到一楼到二楼之间的平台处。我就站在二楼,看到人有很多,我也没敢下去看,后不知道是谁报了案,你们派出所的就到了,看到一些人忙着把龚某某送卫生院了。……我和龚某某没什么矛盾,我也没差他什么钱……我左眼被龚某某打着,左脚也是被龚某某用锤子敲着小腿处,我到卫生院包了一下就好了。龚某某被我用木条和铁锤打着,伤在什么地方,伤成什么样,我都不清楚。……3、蔡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2014年7月26日晚上八点中左右,我回到茨营街上我家的手机店里就看到龚某某在我家店里,我和他打了个招呼,就忙着去卖手机,过了二分钟,我爹蔡某甲就进来手机店里,我爹就骂了龚某某二句(具体骂什么我记不得了),就看到二个人厮打在了一起,我就忙着过去抱住我爹,把二个人拉开。二个人又对骂了一会,龚某某就走了,之后我就打电话给龚某某,叫他被我爹打着哪里的话去医院看看,他在电话里说他不服气,要带人来打我爹。我劝了二遍,他都那样说。我就把我爹劝说了上二楼住房了。我妈怕我出事,就把我拉手机店里,我还与我妈理论了一会,就听到楼上有脚步声,我想出去看,被我妈拉住,我甩脱后准备上二楼,才打开手机店门,就看到从二楼上跑下三、四个人,我才跑上楼梯,就看到龚某某在一楼和二楼之间的楼梯上,看到他自己要下楼梯,我就忙着把他扶下楼梯,就看到龚某某头上出着血,我扶他时,他嘴里还叫着“让开,给他打,让开给他打。”因为他头上出着血,我就强行把他带到茨营卫生院去包了一下头,医生还叫去曲靖看,他还说不去,他要报警。后来你们派出所的就来到了现场。我和我妈刘某某就开着车送龚某某到曲靖第一人民医院去治疗了。……首先在我家手机店里,我爹和龚某某二个人相互厮打,我爹用手打着龚某某的头一下,龚某某也用手打着我爹爹眼睛一下,就被我拉开了。这时还有我妈在场。……在二楼住处打架的时候,我没在场。我去的时候只看到三、四个人从二楼跑下来,不知跑到什么地方去了。……今年三月份,我给龚某某借了五万元钱,也没有说要利息,只说好要在今年八月初还他钱,当天晚上就是我妈打电话给龚某某叫他来茨营商量推迟还钱的事情,还没来得及商量就打起架来了。……在手机店打架时二个人是用手相互厮打,后来在二楼上打架的时候我没在场就不知道了。……4、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蔡某甲是我前夫,五年前离的婚。龚某某是我学修手机时曲靖海港技校的同学。……因为今年三月份我担保的给我儿子蔡某乙从龚某某手里借了五万元钱,说到八月份还给龚某某,因我儿子一下还不了他那么多,我和儿子就打了电话叫龚某某来茨营商量延期还钱的事情。今年七月二十七、八号(具体几号记不得了)的晚上七点钟左右,龚某某来到茨营街上我家的手机店,我和他说了二句话就忙着卖手机。过了不到二、三分钟,就听到龚某某“哎哟”的叫了一声,就看到龚某某捂着脑壳,蔡某甲手里拿着一个安全帽。我就忙着跑出去和我儿子蔡某乙一起上去拉架,蔡某甲和龚某某已相互撕拉在一起。我儿子就过来抱着蔡某甲的腰,蔡某甲的一只手还使力的拉着龚某某的一只手。被我们拉开后,二人还对骂了几分钟,蔡某甲被我儿子抱到了楼上,龚某某嘴里骂着就走了。我儿子还拿着一把菜刀要帮他爹去砍人,被我拉劝后把菜刀抢掉。过了几分钟,就听到楼梯砰砰的响,我儿子说“又打起来了。”,就从店里跑了出去,我也跟着走到楼梯口,就看到我儿子把龚某某扶着下楼,蔡某甲站在二楼上,因为天黑,也没看清蔡某甲手里拿着东西没有。我看到龚某某头上流着血,衣服上也全是血,我就慌了忙着和我儿子蔡某乙把龚某某送到茨营卫生院,医生看了一下叫送曲靖。我儿子就开着龚某某的车,我及龚某某的两个侄儿子一起把龚某某送曲靖治疗,我出了1200元的医疗费。安排好龚某某住院后,我和儿子就回茨营了。……蔡某甲多疑,总是怀疑我和龚某某有男女关系,一见到龚某某就要骂。二人一见到就会吵架。他们之间没有经济纠纷。双方在手机店打架时就我和蔡某、蔡某甲、龚某某在场,在楼上打架时我没在场。听说蔡某甲被龚某某用锤子敲着,没见他去医院看。龚某某伤着头部、肩部。……5、雷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2014年7月26日晚上9点30分左右,我接到我二舅舅龚某某的电话,说让我跟我老表袁某某过来茨营。过了10多分钟,我老表袁某某就骑着摩托车来喊我了,我们一起赶到茨营。到了茨营后,就看见我舅舅倒在楼梯上,头上流着血,然后我跟我老表就把我舅舅送到卫生所简单包扎了一下,后送曲靖第一人民医院。……龚某某怎么被打我不知道。龚某某伤着头部、锁骨。……6、袁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2014年7月26日晚上9点30分左右,我接到我二舅舅龚某某的电话,他说他来茨营下坡的街口找人要钱被打了。我说好我过来,就骑着摩托车赶到了茨营,到茨营大概10点10分左右,就看见我舅舅倒在蔡某甲家楼梯口上,头上流着血,然后我就把我舅舅送到卫生所简单包扎了一下,后送曲靖第一人民医院。……龚某某怎么被打我不知道。龚某某伤着头部、锁骨,锁骨还穿了钢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对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无异议;对被告人的陈述提出异议,主张自己没有找被告人要钱,是被告人的儿子差我钱,自己进去后就被被告人打了;对蔡某的陈述提出异议,主张被告人在柜台外面用头盔打我的头,而不是用手打我,蔡某乙和他母亲在拖我时,另外两个人才到的;对刘某某、雷某某、袁某某的陈述无异议。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及来源均无异议,强调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更为客观,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与被告人积怨,原因是被告人怀疑自诉人与其前妻刘某某有染,故怀恨在心;事发当晚自诉人与蔡某乙谈还钱事项时,被告人进去就骂,随后就用头盔将自诉人打伤,自诉人被打伤后其他两个人才到;被告人庭审中的陈述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前后矛盾;刘某某陈述的纠纷原因与被告人的陈述一致,龚学东受到伤害的事实也得到了印证;雷某某、袁某某的陈述客观真实,他们对自诉人被打事实不清楚,但并未做虚假陈述。被告人蔡某某对自诉人龚某某的陈述提出异议,主张内容是虚构的,当晚他们是三个人去我宿舍找我,我出门后,被龚某某用小锤打着腿,自诉人要打我第二锤时,锤子被我抢掉,我顺手拿了一根木条,他们三个人转身就跑,自诉人就摔到一楼到二楼的平台处;对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提出异议,主张自己没有说过龚某某是向我要钱,是说他每次来我家都说他来要钱,他第二次来时,我才抢了他的锤子,敲在栏杆上,锤把才断了;对蔡某乙的陈述无异议;对刘某某的陈述提出异议,主张自己没有拿头盔打龚某某,我儿子也没有拿过刀;对雷某某的陈述提出异议,主张龚某某的侄儿子参与打架,是上了楼梯的,不是自诉人一个人上去的;对袁某某的陈述提出异议,主张其也是上了楼梯的。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的麒麟公安分局茨营派出所对该事件所作的上述询问笔录,是侦查机关依法履职的结果,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自诉人、被告人及其他证人的陈述相对客观,能证明本案发生的原因及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及庭审质证查明:被告人蔡某甲与刘某某原为夫妻关系,因其无据怀疑妻子与自诉人龚某某有不正当关系而于2009年与刘某某解除了夫妻关系,由此对自诉人龚某某产生怨恨。离婚后对于二人仍有往来更是不满。2014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甲进到刘某某经营的手机店中,见到受刘某某母子邀约至家谈论还钱事宜的自诉人龚某某,不问情由,开口就骂自诉人,并用手中的头盔砸在自诉人头上,致自诉人头部受伤,双方发生厮打,后被刘某某母子拉劝,事态平息。自诉人出了刘某某家手机店后驾车离开现场,将车停下后想想不服气,遂电话邀约侄子袁某某和雷某某来茨营,在得到肯定的答复后,估计二人差不多快到了,遂从车上拿了一木把铁锤返回被告人住处,欲找被告人“说理”。刚走到被告人蔡某甲住处二楼楼梯口,就与早有准备的被告人蔡某甲相遇,双方再次发生殴斗,自诉人再次被致伤,抵抗不及,遂欲逃离现场,慌乱中摔倒在一二楼相接平台上,适逢闻讯赶来的刘某某母子及自诉人两个侄子赶到,遂将自诉人送茨营卫生所救治,后又转送曲靖医治,事态平息。自诉人被送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经诊断为:1、左侧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头皮裂伤;3、左侧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自诉人颅骨骨折、左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综合评定为玖级伤残。2、自诉人颅骨减压、颅骨修补、左锁骨内固定钢板取出共计约人民币30500元。3、自诉人颅脑损伤,左锁骨骨折需三次住院手术治疗,损伤工作日为360日。2015年1月19日,自诉人遂诉讼来院,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23063.5元、后续治疗费30500元、误工费38193.6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094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15455.1元。另查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住院期间,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2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人因一直怀疑自诉人与自己发妻有染并导致自己家庭破裂而怀恨在心。案发日见自诉人又在发妻经营的手机店内,遂不问情由,开口便骂,并持手中的头盔砸在自诉人头上,致自诉人头部受伤,后被人拉劝事态平息。自诉人在首次受伤事态本已平息的情况下,在邀约了亲友的基础上又持铁锤去找被告人寻仇,导致双方再次发生斗殴,自诉人再次被被告人致伤,后被人拉劝事态平息。纵观全案整个过程,被告人的行为在主观方面有伤害自诉人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伤害行为并致自诉人轻伤一级的伤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从其犯罪情节、手段和社会后果等情况来看,加之自诉人对于事态的扩大也有重大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且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自诉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附带民事诉讼的主张,部分请求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完全支持,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23063.5元、后续治疗费30500元、误工费38193.6元、护理费14*79=1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1400元、鉴定费2094元、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共计96557.10元。至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学东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2944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因无医疗机构提出的具体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蔡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医疗费23063.5元、后续治疗费30500元、误工费38193.6元、护理费141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209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6557.10元的50%,即48278.55元。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李云聪代理审判员 :张晋铭人民陪审员 :陈富春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耿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