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金雪民与王新芳、阙建彬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558号原告金雪民。委托代理人张乾炜,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芳。被告阙建彬。委托代理人王新芳。被告王耀忠。法定代理人王新芳。被告储金妹。法定代理人王新芳。原告金雪民与被告王新芳、阙建彬、王耀忠、储金妹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雪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乾炜,被告王新芳(暨被告储金妹的法定代理人)、阙建彬、王耀忠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雪民的委托代理人张乾炜���被告王新芳(暨被告阙建彬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耀忠及被告储金妹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雪民诉称,原告与被告王耀忠、储金妹系邻居关系。2014年10月,两家因扩路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10月16日,被告阙建彬持棍、刀等物伙同其余三被告至原告家中殴打原告及其家人,致原告左眼眶受伤,后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已构成轻微伤。从事发至今,四被告均未给予原告任何赔偿。现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929.45元(含救护车费309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315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21元、物损费200元、律师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1,345.45元。被告王新芳、阙建彬、王耀忠、储金妹辩称,原告与被告王耀忠、储金妹系邻居关系,被告储金妹患有XXX疾病���双方之前就有矛盾和纠纷。2014年10月15日,原告的媳妇贺三元与被告储金妹再次发生争执,并将被告储金妹打伤。次日,被告王新芳、阙建彬去探望被告储金妹,被告储金妹告知被告王新芳其手疼。被告王新芳即到原告家中,询问原告为什么打被告储金妹。被告阙建彬当时拿了一根八九十公分长的棍子,跟在其后面。原告的儿子金龙就质问被告阙建彬是否来打架。原告的媳妇贺三元即上前一把拉住被告王新芳的头发,并被推到围墙边,被告王新芳为摆脱其的撕扯,咬住了其的手指。而金龙与被告阙建彬发生扭打,原告则将被告储金妹的头往墙上撞。被告王新芳挣脱贺三元后,当即报警。被告王新芳、阙建彬仅是去原告家中说理,反而遭到原告及其家人殴打,另被告王耀忠亦未参与打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耀忠、储金妹系��居关系。被告王耀忠、储金妹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新芳系两人之女,被告阙建彬系被告王新芳之子。2014年10月15日,被告储金妹与原告的媳妇贺三元曾发生纠纷。次日,被告王新芳、阙建彬探望被告储金妹后准备回家,在经过原告家门时,发现原告家有人,被告王新芳至原告院内询问昨日发生的具体事宜,被告阙建彬则紧随其后,手持一长约八九十公分的棍棒。原告看见后,质问被告阙建彬为何手持棍棒,并上前夺棍棒,而金龙亦上前一起抢夺,三人扭打在一起。贺三元则和被告王新芳扭打一起,并互相拉扯头发,在扭打过程中,被告王新芳将贺三元手指咬伤。在此过程中,被告储金妹持刀进入原告院内,但未对原告造成伤害。被告王耀忠亦进入原告院内,拉住原告,力图劝开双方。后因民警的介入,双方停止扭打。2014年11月4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金雪民因外伤致XXXXXXX,构成XXX”。为此原告支付了伤势鉴定费1,000元。2015年1月29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金雪民头面部外伤,伤后休息30日,护理7日,营养7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90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海南汇瓦屑五金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及其家人与被告储金妹曾多次发生纠纷,并致伤过被告储金妹,已产生矛盾。被告王新芳、阙建彬在至原告家中询问之前发生的纠纷情况时,应���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被告阙建彬更不应携带棍棒至原告家中,从而容易致使原告产生怀疑。原告虽称被告阙建彬手持刀棍,但在多份询问笔录里以及庭审中对被告阙建彬手持刀棍的方式以及是否有刀相互矛盾,故对原告称被告阙建彬手持刀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阙建彬未实施任何行为时,上去抢夺棍棒,导致矛盾的升级,故对于此次事件中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始终与被告阙建彬发生扭打,被告王耀忠虽在其中,但并未致伤原告,另原告和被告王新芳、储金妹未有过接触,故原告要求由被告王新芳、储金妹、王耀忠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王耀忠、储金妹系邻居关系,本应友好相处,现双方之间已多次发生纠纷,希望双方在今后能冷静地处理好双方之间的关系。被告储金妹患有XXX疾病,家属亦应照料好其,��其多加看管,从而避免一系列的纠纷产生。综合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计2,427.10元(含救护车费309元),以发票为凭,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本院所作的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每月收入为3,600元,鉴定结论为休息30天,故其误工损失为3,6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每天为40元,鉴定结论确定护理7日,计28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每天为30元,鉴定结论确定营养7天,计21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以及实际救治等情况,酌情确定为140元;6、鉴定费1,900元,以发票为凭,予以确认;7、物损费,本院酌定为100元;8、律师代理费1,500元,根据本案案情,其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0,157.10元。综上,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阙建彬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阙建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雪民6,094.26元;二、驳回原告金雪民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金雪民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阙建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莉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 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