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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76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蔡志红,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张亚萍,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艳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志红,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因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奈原告提出离婚,双方于2012年协议离婚。后被告提出复婚,原告考虑到离婚对小孩的成长不利,故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办理了复婚登记。后双方又于2014年8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银行存款、股票、债券等归女方所有。然而,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另外,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向宁波市肉禽蛋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支付了经营履约保证金6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被告均不同意。为维护自身的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综合经营履约保证金30000元,支付银行存款1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某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合经营履约保证金并不属于离婚时需要分割的财产。原告无证据证明在离婚的时候被告有银行存款100000元。原告刘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经被告吴某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复婚证、离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第二段婚姻的存续时间。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2.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综合经营履约保证金6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交钱的时候原告是知情的,离婚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该笔款项属于女方所有,且该笔款项是已经花掉的钱,不属于离婚的时候可以分割的共同财产。经审查,证2系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2予以认定。证3.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银行存款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双方约定银行存款归原告所有,但未约定履约保证金归原告所有。经审查,证3系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3予以认定。证4.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银行历史明细账单一组,原告拟证明在原、被告离婚时,一共有银行存款75414.45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被告已经于2014年8月23日将工商银行账户内的50000元支付给原告。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4本院予以认定。证5.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市肉禽蛋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调取活禽摊位使用协议书一份,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某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卡号为62×××11的账户明细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11日协议离婚,于2013年6月18日复婚,又于2014年8月13日协议离婚。在第二次的离婚协议书中,原、被告约定:婚生子吴某甲、吴某乙与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24000元,先支付80000元,剩余每年大儿子生日前一周付清,直至孩子十八周岁为止;位于北仑区新碶街道淮河路XX号和北仑区新碶街道长江路都会经典XX幢XX室归被告所有;车辆归被告所有;银行存款、股票、债券等归原告所有;其他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无共同债权和债务等。2013年12月26日,被告与宁波市肉禽蛋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签订《活禽摊位使用协议书》一份,向该公司租赁摊位六只,摊位使用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4年7月12日,被告向该公司缴纳综合经营管理履约保证金60000元。截止2014年8月13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62×××11的账户内有存款55414.45元,被告于次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被告在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卡号为81×××22的账户内有存款20050元。原告自行与被告沟通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银行存款归原告所有。截止双方离婚之日,被告银行账户下的存款75464.45元(55414.45元+20050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已于离婚次日将其工商银行卡内的50000元支付给原告,虽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该笔款项本身的性质为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故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银行存款50000元。关于抚养费原告可另行主张处理。扣除该笔款项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余的银行存款25464.4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上述金额的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未涉及综合经营管理履约保证金60000元的分割,该笔款项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支付,且该笔款项在使用期届满后可以退还,故该笔保证金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摊位一直是被告在经营,且截止双方离婚时并未发生《活禽摊位使用协议书》中约定的导致保证金不能退换的情形,被告至今仍在正常经营摊位,故该摊位保证金退还的权利由被告享有为宜,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的分割款30000元。原告要求分割综合经营管理履约保证金30000元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银行存款25464.45元;二、综合经营管理履约保证金60000元退还的权利由被告吴某享有,被告吴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分割款3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葛艳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闻婉冬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