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特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朴真活、王志强等与李玉花、赵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特字第25号申请人:朴真活。申请人:王志强。申请人:北海钰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长青路24号群众艺术馆宿舍2栋201房。法定代表人:朴真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贵,广西广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同受三申请人的委托)被申请人:李玉花。被申请人:赵丹。委托代理人:赵万虎,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同受两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朴真活、王志强、北海钰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金公司)与被申请人李玉花、赵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朴真活、王志强、钰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贵,被申请人李玉花及李玉花、赵丹的委托代理人赵万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朴真活、王志强、钰金公司称,2009年9月16日、l7日,申请人朴真活与王志强与被申请李玉花、赵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合同》。201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向北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返还股权,该委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2013年12月5日组庭,2013年12月24日开庭审理。2015年元月19日,被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为解除协议和合同,返还股权。该委作出了解除协议和合同、申请人将钰金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给被申请人、由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的裁决。申请人认为,该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仲裁基本原则:1、违反了《仲裁规则》第五十三条“仲裁庭应在组庭后4个月内作出裁决”的规定;2、李玉花、赵丹于2015年1月19日变更仲裁请求违反了《仲裁规则》第十八条“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结束前提出”的规定;3、仲裁庭依据林松发出具的《确认暨授权书》和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作出认定,违反了《仲裁规则》第三十二条“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送交双方当事人,由当事人发表意见”、《民事诉讼法》“证据必须提交原件”及“证据应当由当事人质证”的规定;4、裁决超出了当事人的申请请求;5、补正裁定违法,补正裁定的内容不属于遗漏事项。6、仲裁庭作出应返还钰金公司股权的处理违反了《仲裁法》第七条“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和《仲裁规则》第七条“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并尊重当事人约定,公平合理、独立地解决纠纷”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北仲裁字(2014)第2号仲裁裁决;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申请人李玉花、赵丹答辩称,仲裁裁决和补正裁决的程序合法,仲裁庭在2013年11月5日受理李玉花与赵丹的申请之后,在首次开庭中,朴真活、王志强、钰金公司以双方的股权转让纠纷在法院尚未审结为由,要求延期审理。仲裁委后来又重新组成仲裁庭。李玉花与赵丹2015年1月19日提出变更仲裁申请书是在2014年12月仲裁委重新组庭之后提出的变更,是符合仲裁程序的。重新组成的仲裁庭于2015年3月25日开庭,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裁决,程序是完全合法的。补正裁决书的程序合法。裁决的实体处理没有违反仲裁基本制度,完全合法合规,公平合理。申请人朴真活、王志强、钰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内容。2、生效证明及送达回证,证明仲裁裁决已生效。3、股权转让协议、合同,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股权转让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4、组庭通知书,证明从组庭到裁决长达1年5个月,超过了仲裁规则4个月的规定。5、开庭通知书、6、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证明从首次开庭到被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长达一年多,超过了仲裁规则应在首次开庭前变更的规定。7、补正裁决书,证明补正裁决违反规定,不属于遗漏事项,超出了当事人的主张。被申请人李玉花、赵丹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且这组证据证明了仲裁庭一年多才做出裁决的原因是申请人申请中止审理和原仲裁庭成员回避。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主张。对证据4、5、6、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主张,重新组庭后再开庭应视为首次开庭,被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申请合法,补正裁决也是正确的、合法的。被申请人李玉花、赵丹提交以下证据:1、北海仲裁委仲裁裁决书,证明申请人申请仲裁庭中止或延期审理本案的事实。2、北海仲裁委补正裁决书,证明北海仲裁委补正原裁决书的事实。3、北海仲裁委重新组庭通知书,证明北海仲裁委重新组庭并通知当事人的事实。4、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证明被申请人依法提出变更仲裁请求申请的事实。5、北海仲裁委变更仲裁请求受理通知书,证明北海仲裁委依法受理被申请人提出的变更仲裁请求的事实。申请人朴真活、王志强、钰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申请人在仲裁庭申请延期审理,但延期审理是由仲裁庭向仲裁委申请,并非因申请人的申请而延期。补正裁定的内容在仲裁申请书及仲裁裁决书中均无相关内容。仲裁庭重新组庭和变更仲裁请求没有因果关系的,变更请求应在首次开庭前。钰金公司转让股权,是在取得钰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之后,支付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仲裁裁决是以合同不能履行为由解除合同的。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7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16日、9月17日,申请人朴真活、王志强、钰金公司与被申请人李玉花、赵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各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合同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合同各方一致同意交由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2013年10月30日,李玉花、赵丹向北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朴真活、王志强、钰金公司将钰金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回李玉花、赵丹名下,仲裁费用由朴真活、王志强、钰金公司承担。北海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该案,2013年12月5日组成仲裁庭,2013年12月24日开庭审理。朴真活、王志强、钰金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和2014年8月1日申请仲裁庭中止或延期审理,仲裁庭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9月22日,朴真活、王志强、钰金公司申请仲裁员回避,2014年11月24日北海仲裁委员会重新组成仲裁庭。2015年1月19日,李玉花、赵丹变更仲裁请求为裁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合同》,朴真活、王志强、钰金公司将钰金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回李玉花、赵丹名下,仲裁费用由朴真活、王志强、钰金公司承担。2015年3月25日,仲裁庭开庭审理。2015年4月17日,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北仲裁字(2014)第2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申请人李玉花、赵丹于2009年9月16日、l7日与被申请人朴真活、王志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合同》;2、被申请人朴真活、王志强、北海钰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钰金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回李玉花、赵丹名下,恢复到股权转让前状态。仲裁费用70800元由朴真活、王志强承担。2015年5月9日,朴真活、王志强、钰金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5年6月3日,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北仲裁字(2014)第2-1号补正裁决书,对北仲裁字(2014)第2号裁决主文第二项进行补正:“……股权变更登记回李玉花、赵丹名下,恢复到股权转让前状态,即李玉花、赵丹各占北海钰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的90%和10%。”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案件,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就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解决纠纷方式的选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双方所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相关的仲裁活动。关于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是否违反仲裁规则的问题。本院认为,北海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案件后,2013年12月5日组成仲裁庭,申请人于2014年3月31日和2014年8月1日申请中止或延期审理,仲裁庭决定延期审理,依据《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应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仲裁庭应在期满10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仲裁庭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裁决符合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变更请求或者反请求,但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结束前提出。逾期提出的,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本会或仲裁庭根据变更后的仲裁请求并经被申请人请求,可以适当延长或者增加被申请人的答辩时间”,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本案中,李玉花、赵丹是于重新组成仲裁庭后尚未开庭前提出变更仲裁请求的,且北海仲裁委于2015年1月21日以北仲案字(2014)第2号《变更仲裁请求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因此,被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变更仲裁请求违反仲裁规则的理由不成立。关于仲裁庭依据《确认暨授权书》和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作出认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确认暨授权书》和本院询问笔录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林松发是北海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挂名股东,李玉花为实际持股人,但北海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股东为朱福钊、朱福明,即《确认暨授权书》和该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该两份证据没有经过质证或真实性无法确定,亦不影响本案的裁决。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补正裁决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申请变更第二项仲裁请求为裁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合同》,朴真活、王志强依据协议和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被申请人,而根据《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李玉花、赵丹自愿将其持有的钰金公司全部股权(其中李玉花持有90%,赵丹持有10%)转让给朴真活、王志强”,可知钰金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时的股权持有情况为李玉花持有90%,赵丹持有10%,因此,仲裁庭作出的补正裁决没有超出当事人的仲裁请求,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仲裁的实体处理是否违反仲裁基本制度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综上,申请人朴真活、王志强、钰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朴真活、王志强、北海钰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朴真活、王志强、北海钰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黄向雄审判员王华代理审判员沈晓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王琼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决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