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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与被告长实(福建)电机有限公司、缪清祥、福建一条龙电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赛岐虹桥街钟山东路23号。代表人:吴积辉,行长。委托代理人:阮志敏。委托代理人:陈永康。被告:长实(福建)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阳乡溪东工业区16号,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福安市城北街道新华中路49-8号。法定代表人:缪清祥。被告:缪清祥。被告:福建一条龙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阳乡溪东村芦里角,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福安市城北街道新华中路49-8号。法定代表人:吴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赛岐支行”)与被告长实(福建)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实公司”)、缪清祥、福建一条龙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条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赛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阮志敏、陈永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实公司、缪清祥、一条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赛岐支行诉称,被告长实公司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2日。被告一条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2013年赛岐(保)字0093号《保证合同》;被告缪清祥出具了保证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截至2014年12月21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999500元、利息337353.47元。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实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999500元及其利息(其中截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337353.47元,之后的利息复利依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缪清祥、一条龙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工行赛岐支行提交下列证据对其诉讼主张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中国工商银行宁德分行工银宁任免(2012)13号文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小企业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借款情况;4、《保证合同》、保证函,证明担保情况;5、借款凭证、借据详细信息、客户逐笔利息查询、贷款处理台账、利息处理台账、计息说明及欠本息情况,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长实公司、缪清祥、一条龙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长实公司、缪清祥、一条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针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工行赛岐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原告工行赛岐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长实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订立编号为2013年(赛岐)字0118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即年利率9.36%;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本合同项下争议解决方式为将争议提交福州仲裁委员会。同日,被告缪清祥向原告工行赛岐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声明其完全了解主合同(即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承诺为被告长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上述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履行相应提前,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工行赛岐支行向被告长实公司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工行赛岐支行作为债权人,被告一条龙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订立编号为2013年赛岐(保)0093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条龙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工行赛岐支行依据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长实公司的债权;被告一条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一条龙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工行赛岐支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原告工行赛岐支行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工行赛岐支行有权要求被告一条龙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一条龙公司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工行赛岐支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被告一条龙公司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和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将争议提交福州仲裁委员会的方式解决。2013年6月9日,原告工行赛岐支行向被告长实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日。被告长实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7日,之后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工行赛岐支行于2014年6月27日收回贷款本金500元。截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长实公司结欠原告工行赛岐支行借款本金59995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37353.47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工行赛岐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长实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一条龙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订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另查明,2015年3月28日,原告工行赛岐支行收回贷款本金4839.18元,现被告长实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994660.82元。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缪清祥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工行赛岐支行出具保证函,原告工行赛岐支行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工行赛岐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长实公司在其他债务在到期后未能履行清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工行赛岐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原告工行赛岐支行主张,截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长实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9995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37353.47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工行赛岐支行于2015年3月28日收回贷款本金4839.18元,被告裕隆公司应予以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应扣除4839.18元的部分。原告工行赛岐支行主张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9.36%计算,符合《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现主债权到期被告长实公司未予清偿,原告工行赛岐支行要求被告缪清祥、一条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债务未超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被告缪清祥、一条龙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长实公司、缪清祥、一条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实(福建)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994660.82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12月21日为人民币337353.47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借款本金人民币5999500元,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借款本金人民币5994660.82元,按年利率9.36%计算);二、被告缪清祥、福建一条龙电机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长实(福建)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79元,公告费用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59079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负担人民币42元,被告长实(福建)电机有限公司、缪清祥、福建一条龙电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590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嫔代理审判员孙雯代理审判员兰子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陈阿亮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