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00045号被告人赵某甲,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县。住安徽省铜陵县。2014年3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铜陵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查某甲、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红明;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史万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及代理人查四林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法庭调解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寻衅滋事罪2013年12月8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与“黑蛋”、“斌子”等人持刀在铜陵县五松镇文化广场前的马路上,无故砍伤被害人刘某、砍坏丁某甲驾驶的皖G×××××号车辆。被害人刘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皖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铜陵市五松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西湖二路交叉口向南50米处,与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查某乙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铜陵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立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人口信息表、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人朱某、丁某甲、陈某、丁某乙、钱某甲、王某、林某、钱某乙、胡某、史某、梁某、查某丙、赵某乙、潘某、江某、查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并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和交通肇事罪,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及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的事实辩称:被害人刘某的伤情系其一人所为,没有其他人参与。对起诉书指控的交通肇事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史万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寻衅滋事和交通肇事两项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赵某甲不仅在交通肇事中,具有自首情节;而且在寻衅滋事中,也应当认定自首,理由是被告人赵某甲在2014年10月21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后,不仅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也如实供述其伤害刘某的事实,且当庭对起诉书的指控表示不持异议,目前就这起案件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只有赵某甲一个人,赵某甲始终认为他是一个人把被害人砍伤的,与起诉书的指控不矛盾。被告人是否属于如实供述应该跟控方指控的事实来进行比对,而不是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一致。即使与起诉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存在小的出入,被告人也讲了是因为时间长,有些东西记不清了,但被告人对基本事实是如实供述的。2、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现已赔偿了部分损失,同时愿意与被害方协商赔偿事宜。建议法庭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2013年12月8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与“黑蛋”、“斌子”等人持刀在铜陵县五松镇文化广场前的马路上,无故砍伤被害人刘某。随后,被告人赵某甲等人又持刀至铜陵县五松镇公安路,将丁某甲驾驶的皖G×××××号车辆(现牌照变更为皖D×××××)砍坏,遂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被他人送往铜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刘某双上肢胀骨被砍骨折。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亲属与被害人刘某就赔偿部分自行协商处理,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赵某甲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拘留证、处警经过,证明本案来源的时间及办案程序具有合法性。2、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2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受他人指使,与多名同案人持刀砍伤刘某的事实。3、证人丁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8日凌晨3时许,其驾驶皖G×××××号小型普通客车,带着丁某乙、陈某等人到铜陵县五松镇公安路至“老地方”大排档,看见赵某甲拿刀砍刘某,还有三人也拿刀砍刘某;之后,赵某甲等人在公安路与荷花塘路之间,冲到其车子边将其车子砍坏。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8日凌晨3时许,其看到有五、六个人在砍打刘某。5、证人丁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2月8日凌晨3时许,其坐在丁某甲驾驶的车子里,看到赵某甲与三、四个人一起拿刀砍伤刘某,赵某甲先砍第一刀;在砍伤刘某后,赵某甲等人在公安路用刀砍击丁某甲的车辆。6、证人钱某甲、林某、胡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7日晚,胡某与朱某在喝酒;胡某证实其在酒桌上与朱某发生不愉快。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8日凌晨3时许,其看见川味排档门口,刘某与胡某在讲话,有七、八个小混混在吃饭,手上拿着套子包着的砍刀。8、证人钱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7日晚,朱某、胡某等人在一起吃饭,刘某在宾馆接到胡某的电话,刘某劝胡某与朱某是好兄弟不要吵,接过电话,刘某出去化解朱、胡矛盾。后接到电话得知刘某被砍伤送往医院的事。9、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2月7日晚,朱某与胡某因喝酒产生不愉快,其为了去化解二人矛盾,次日凌晨3时许,其开车至铜陵县五松镇文化广场川味大排档附近,将朱某和丁某乙等人劝走了;便叫胡某一道走,胡不同意。当其往自己的车子走过去,刚到车门,被赵某甲拿砍刀冲上来,跟上来七、八个人都拿砍刀砍其头部、两只胳膊。10、伤情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刘某双上肢胀骨骨折,其伤情为轻伤。1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承认2013年12月8日凌晨3时许,其与“黑蛋”、“斌子”随身携带砍刀,只有其一人拿刀砍伤了刘某的事实。(二)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皖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铜陵市五松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西湖二路交叉口向南50米处,与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查某乙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受伤,后经铜陵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铜陵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七千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赵某甲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铜陵市交警队委托相关部门对车辆及赵某甲抽血化验等鉴定委托书,证明本案来源及办案程序合法。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10月21日14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查某乙的基本情况及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等相关事实。4、证人梁某、查某丙、赵某乙、江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小女孩撞伤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现场情况。6、痕迹鉴定,证明肇事车辆的右前侧与被害人发生碰撞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8、酒精检测鉴定、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以及潘某的证言,证明肇事车辆是被告人赵某甲向车主潘某借用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赵某甲具有驾驶资格,驾车时没有饮酒等相关事实。9、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10、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赵某甲的基本情况与起诉书载明的一致。本案证据还有: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官刑初字第001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赵某甲在2014年3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赵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生交通肇事。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与同案人在公共场所持刀随意砍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甲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依法予以撤销缓刑;对被告人赵某甲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赵某甲寻衅滋事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供述其一人拿刀砍伤被害人刘某的犯罪事实,但被害人和证人均证实有多人持刀参与砍伤被害人,被告人未向司法机关供述同案人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甲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自愿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官刑初字第00141号刑事判决书的主文中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被告人赵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翠凤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郑帮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菲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