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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魏少兵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少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11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少兵,男,1968年4月5日出生于洪湖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洪湖市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冰,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洪湖市人民法院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少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鄂洪湖刑初字第002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魏少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3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魏少兵在洪湖市新堤城区赤卫路一建公司宿舍楼下,将一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方某某。当晚洪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洪湖市新堤城区老邮局附近将方某某抓获,当场从方某某的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颗半。经荆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疑似毒品冰毒1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7.72克;可疑毒品麻果1颗半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14克。另认定,2013年10月15日,洪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洪湖市新堤城区赤卫路一建公司宿舍七单元502被告人魏少兵的租住处搜出7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经荆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疑似冰毒大小共7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1.56克;疑似毒品麻果5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48克。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洪湖市公安局出具的发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以及搜查经过等事实。2、被告人魏少兵的户籍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魏少兵的身份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洪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洪湖市新堤城区赤卫路一建公司宿舍七单元502被告人魏少兵的租住处搜出7袋冰毒和5颗麻果予以扣押等事实。4、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方某某的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颗半等事实。5、洪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图片11张、搜查笔录,证实洪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洪湖市新堤城区赤卫路一建公司宿舍七单元502被告人魏少兵的租住处搜查出甲基苯丙胺(冰毒、麻果)的现场情况,扣押物品等事实。6、证人方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4日,方某某与魏少兵电话联系后,在一建公司宿舍附近,被告人魏少兵贩卖1袋冰毒给方某某,取得1100元等事实。7、被告人魏少兵的移动通讯往来记录,证实在案发过程中,被告人魏少兵与方某某的通讯往来等事实。8、荆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毒品鉴定的事实。9、洪湖市公安局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魏少兵被抓获后,其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10、被告人魏少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魏少兵用小玻璃瓶和透明封口袋包着的甲基苯丙胺(麻果、冰毒)放在洪湖市新堤城区赤卫路一建公司宿舍七单元502室内,于2013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搜缴等事实。一审认为,被告人魏少兵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魏少兵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持有甲基苯丙胺共12.0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少兵犯贩卖毒品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少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魏少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魏少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魏少兵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方某某;一审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不当,从其家中搜出的毒品没有这么多。其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原判认定魏少兵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魏少兵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72克(冰毒1袋)、从方某某身上搜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14克(麻果1颗半)、从魏少兵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2.04克的事实、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少兵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不当,从其家中搜出的毒品没有这么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对于从魏少兵家中搜缴的毒品均进行了排列拍照并制作了洪公(禁)刑扣字(2013)第17号扣押物品清单,与送到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检材品种、数量是相符的,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魏少兵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方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魏少兵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于是2013年10月14日20:50在洪湖城区赤卫路老邮局前马路上将找魏少兵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方某某抓获,搜出毒品冰毒1袋,方某某交待是刚从魏少兵手上花1100元买的。遂将方某某带上车,停在魏少兵租住的一建宿舍对面马路人行道上进行守候。15日凌晨刚过2点,魏少兵骑摩托车带另一个欲找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曹某某来到宿舍门口,2人下车,魏开大门进入院内上楼到租住房。民警将在大门口等待的曹某某抓获带到车上。民警刚准备返回一建宿舍院子时,来了一辆蓝色的士,车上的人看见民警鲍某某后,的士向前开了30、40米调头停在路边。民警鲍某某即与民警张某某联系说的士车上的人有问题,张某某从后面绕到的士右边,拉开车门,说明身份后,欲将车上2人控制时,2人反抗,在赶来的其他民警协助下,将车上的程某某、谢某某2人控制。因声响很大,魏少兵听到后乘机逃走。直至凌晨6时,才找到魏少兵租住房一建宿舍七单元502。于2013年10月15日06:20—06:45持搜查证在魏妻曹某甲的见证下,对魏少兵的住宅进行搜查,在其主卧室书桌左边抽屉发现用铁盒、玻璃瓶装的疑似毒品麻果5颗、冰毒大小共6袋、1小玻璃瓶,电子秤1个,空塑料袋若干;在电视柜上发现黑色、棕色记帐本各1个;在主卧室及餐厅壁柜搜出20个吸毒用的“壶”。方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与魏少兵之间的移动电话通讯往来记录、物证图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魏少兵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方某某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少兵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起诉指控、一审判决将在魏少兵住处查获的毒品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属定性错误,应定其为贩卖毒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但本案一审判决后原公诉机关没有提起抗诉,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力博审 判 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张心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