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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议民初字第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庄国与张宗凯、欧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国,张宗凯,欧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议民初字第0397号原告庄国,教师。委托代理人王洪业,邳州市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宗凯,农民。被告欧立,农民。原告庄国诉被告张宗凯、欧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业,被告欧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宗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国诉称:2011年7月27日,被告张宗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定于2011年10月27日归还,逾期每天加收借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欧立提供担保,担保期限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8日诉至法院,后撤诉。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宗凯未答辩。被告欧立辩称:被告张宗凯借款及被告欧立提供担保属实,但被告后续担保时仅担保了借款本金,且被告张宗凯已偿还利息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被告张宗凯向原告庄国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定于2011年10月27日归还,逾期每天加收借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欧立对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提供担保。2012年4月24日,被告欧立同意续保两年并在借条上添加“我继续为张宗凯担保借款本金,期限担保两年”。2014年4月8日,原告曾诉至法院,后撤诉。另查明,借款时,原告庄国提前扣除3个月利息9000元,实际支付借款本金91000元。2011年10月27日,被告张宗凯偿还利息9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原告庄国与被告张宗凯、欧立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被告张宗凯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欧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续保时明确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因此,原告的起诉在保证有效期内,被告欧立应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宗凯追偿。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庄国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9000元,实际交付91000元,因此,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为91000元,并以此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含本数)”及《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本案借款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张宗凯已支付的利息9000元。被告张宗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国借款本金91000元及利息(依本金91000元,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另扣除已偿还利息9000元)。二、被告欧立对上述借款本金91000元负连带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宗凯追偿。三、驳回原告庄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被告张宗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锁娜书 记 员  呼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