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罗娟娟、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乘坐本市5路公交车。在车上,被告人金某某用右手挡住邻座即失主陈国荣的视线,左手用剪刀将其外套左边的口袋剪开,窃得现金826元。2015年4月1日早上,被告人金某某乘坐本市8路公交车。在车上,被告人金某某将右手抬起挡住在其右手边靠窗而坐的失主邓某某的视线,左手用剪刀将邓某某外套内胆口袋剪开,窃得现金900元。2015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金某某从本市剑光街道十字街口的公交站台上了5路公交车,与失主范某某坐同一排椅子。被告人金某某用衣服遮挡住范某某的视线,左手穿过右臂拉范某某的腰包拉链,窃得现金300元后在盛世豪门路口下车,当其走到开心人大药房处被公安机关反扒队员抓获。案发后,赃款均被追回并归还三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国荣、邓某某、范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视频截图及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领条,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