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行与泰安博大钢球有限公司、山东彩山兴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行,泰安博大钢球有限公司,山东彩山兴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张春梅,刘勇,张青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14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行,住所地宁阳县城文化路501号。负责人李德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元秋,职务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米益法,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博大钢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磁窑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勇。被告山东彩山兴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磁窑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倩,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德刚,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梅,职业不详。被告刘勇,泰安博大钢球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张青梅,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泰安博大钢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钢球)、山东彩山兴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张春梅、刘勇、张青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元秋、米益法、被告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倩、高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大钢球、张春梅、刘勇、张青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14年12月3日和2014年12月9日,我行与博大钢球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博大钢球向我行借款分别为1000万和900万,约定了借款利率、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兴业公司、张春梅、刘勇、张青梅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将1900万元汇入指定账户,但博大钢球存在合同违约,且债务人有巨额债务已经到期,借款人转移财产企图明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1900万元及利息、复利;2、律师费28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博大钢球未答辩。被告兴业公司辩称,对第一被告借贷事实没有争议,对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无异议,现在借款期限未到期,所以我方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前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依据。被告张春梅未答辩。被告刘勇未答辩。被告张青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博大钢球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4GL048号)。合同约定:原告建设银行(乙方)为贷款人,被告博大钢球(甲方)为借款人;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第三条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下同)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起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第四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二(二)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五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七条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第八条甲方的义务(一)按照本合同约定提款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第十条二、甲方违约情形(一)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二)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四、乙方救济措施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四)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七)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第十一条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博大钢球办理了借款借据,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借据载明:收款人博大钢球,金额10000000元,年利率6.16%。2014年12月9日,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博大钢球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4GL049号)。合同约定:原告建设银行(乙方)为贷款人,被告博大钢球(甲方)为借款人;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玖佰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第三条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借款合同其余内容同2014GL048号借款合同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博大钢球办理了借款借据,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据载明:收款人博大钢球,金额9000000元,年利率6.16%。2014年12月3日,兴业公司(甲方)、刘勇(甲方)、张春梅(甲方)、张青梅(甲方)分别与建设银行(乙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BZ098、99、101、100)。合同约定:第一条一、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二、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仟玖佰万元整本金及利息。第二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三、若发生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后,被告博大钢球共计偿还利息181875.66元,未足额偿还利息,截至2015年6月8日欠原告利息310881.55元。原告诉至本院并主张实现债权费用285000元,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实现债权费用发票及转账凭证,原告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四份、借款借据两份、还款情况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转账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博大钢球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建设银行分别与被告兴业公司、张春梅、刘勇、张青梅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借款后,被告博大钢球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建设银行依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以其实际支出为限。原告所要求的另实现债权的费用265000元因未实际支出,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的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兴业公司、张春梅、刘勇、张青梅根据合同约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其中一人、部分或全部替被告博大钢球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被告博大钢球或未清偿的保证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博大钢球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行借款本金1900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第一笔借款本金10000000元:自2014年12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第二笔借款本金9000000元:自2014年12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扣减已偿还利息181875.66元)及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二、被告山东彩山兴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张春梅、刘勇、张青梅对泰安博大钢球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行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最高债权额19000000元限度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泰安博大钢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国审 判 员 戴风玲人民陪审员 宋景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乔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