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4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广东德法理(北京)律师事务所与石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德法理(北京)律师事务所,石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4109号原告广东德法理(北京)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外大街新怡家园**号办公楼*层*******号。负责人胡新范,主任。委托代理人吴雪元,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石迎,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原告广东德法理(北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德法理律所)与被告石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德法理律所委托代理人吴雪元、刘海,被告石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法理律所诉称:石迎与我所发生劳动争议,石迎于2013年12月4日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我所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2014年7月16日东城区仲裁委作出的京东劳仲字(2014)第379号裁决书已对石迎的诉求作出裁决,并且已经生效和履行,现在石迎又以相同理由要求我所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一案二诉。我所自石迎入职以来多次催促石迎提交办理社保的相关手续,但石迎一直拖延不交,故未给石迎建立社保关系的责任不应由我所承担。另,《外访组独立后的工作规程》规定试用期为三个月(即自2012年10月至同年12月),我所向石迎支付了此期间的组长津贴。2013年1月至5月石迎仅履行了部分组长职能,我所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仍全额支付了石迎上述期间每月1300元的津贴。2013年6月起,石迎不再担任外访组组长,我所不应再支付其津贴。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石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700元,不支付被告石迎2013年5月至11月的岗位津贴9100元。被告石迎辩称:在第一次仲裁时被告主张的是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诉中主张的是经济补偿金,两次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并不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被告2010年6月1日入职至2013年11月30日离职,原告单位始终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无故拖欠被告岗位津贴、年假工资等,故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2年10月,被告被任命为外访组组长,岗位津贴每月1300元。自2013年5月至11月期间,外访组仍然存续且正常工作,原告在未书面通知、也未公示的情况下停发被告岗位津贴,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岗位津贴。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6月1日入职原告单位。双方曾于2011年及2012年分别签订两份一年期的《北京分所员工劳动合同薪酬待遇集体协议》,对于薪酬固定部分约定为1、员工底薪每人每月800元。2、原告单位自愿负担员工社保每人每月800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六条劳动报酬部分约定:乙方2013年1月至5月工资标准仍执行甲方2012年度标准,截止2013年5月的个人户头账面余额归乙方,负数则清零。乙方2013年6月至12月非诉催收的工资标准,每月底薪1800元,每月按催收回款计算的提成执行《北京分所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外访员薪酬标准表一》”标准A”。该合同第七条社会保险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部分约定,1、甲乙双方按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2、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办理社会保险的个人资料。如果乙方不能提供个人资料导致甲方不能正常申办社会保险的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在《北京分所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外访员薪酬标准表一》的备注中注明”‥‥‥5、员工2013年1月至5月的薪酬待遇,执行2012年标准,但个人户头负数全部抹平。‥‥‥7、自2013年6月起严格执行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上不封顶,下不保底,原则上每月据实造册发放,个人户头不得留有负数,月度节余部分转至次月累计归个人。”2013年11月30日被告以单位未缴纳社保、拖欠工资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不再到单位上班。原告同意被告辞职,但不认可辞职理由。关于社保一节,原告单位认可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保,但提出未缴纳社保的原因是被告拒不配合办理所致,并提交了”关于外访员劳动合同有关事项的通知”来证明其主张,该”通知”第二条载明”石迎、杨猛两人最迟于2013年5月10日17时前向分所行政部提供办理社保所需的个人材料,配合分所办理社保手续。逾期不配合,视同自2013年5月11日起自动离职”。被告石迎认可收到该通知,但认为其签收时原告并未明确告知办理社保所需材料的具体内容,且其在入职时已经提交包括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照片等个人材料,单位也为其办理了工作证,同样也可以办理社保手续。原告称办理入职材料与办理社保的材料并不相同,被告没有提交符合要求的照片。关于外访组长职务一节,原告主张2013年1月以后被告不再是外访组组长,并提交了《外访组独立后的工作规程》(以下简称《工作规程》),该《工作规程》第七条外访组全体成员的内部分工中规定,1、组长石迎主要职权与职责:负责组建不少于5人的外访组‥‥‥。第九条其他事项中规定,本《工作规程》试行期间为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原告主张2013年1月以后外访组已经达不到5人标准,所以外访组已经自动解散,并且主张《工作规程》只是试行并没有正式实施。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辩称2013年1月以后外访组仍然在执行工作,原告未通知外访组解散,亦未解除被告的组长职务。为此被告提交外访组郭靖的”员工离职申请表”证明其主张。在该”员工离职申请表”中,申请离职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并注明”离职人物品由组长接收”,被告作为部门领导签字。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关于外访组长岗位津贴一节,被告主张其自2012年9月起担任外访组组长,工资的支付并未完全按照集体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每月另行支付岗位津贴1300元。原告认可被告自2012年10月至12月担任外访组长职务,亦认可此期间每月岗位津贴为1300元;同时表示因外访组成员少于5人等原因,自2013年1月起被告不再担任外访组长;又因双方约定2013年1月至5月的工资仍执行2012年标准,故原告依然支付岗位津贴;自6月起,执行《劳动合同》底薪1800元的约定,不应再支付岗位津贴。被告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对于合同约定的工资报酬不认可,称2013年6月之后双方并未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实际履行。双方认可被告2013年3月份工资的基本工资2900元中,含岗位津贴1300元。对于另1600元,原告称是指底薪800元加上社保款800元(不缴社保的职工发放此款);被告称原《集体合同》亦未实际执行,无论是否属缴纳社保的人员,单位均支付此16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2013年11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石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原告主张已经支付被告5月份的岗位津贴,被告予以否认,本院向原告释明其有提供工资表的义务,但原告拒绝向法院提供。2013年12月4日,石迎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其与德法理律所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德法理律所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437元;支付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拖欠的奖金提成1019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372元。2014年7月16日,东城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37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德法理(北京)律师事务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石迎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696.72元;三、驳回石迎的其他仲裁请求。对于上述裁决书,原、被告均未提起诉讼,现已经生效,并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2014年5月22日,石迎以德法理律所未缴纳社保、拖欠工资为由再次申请仲裁,要求德法理律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支付2010年6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0元,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双倍职务工资38400元。2015年3月4日,东城仲裁委作出裁决:一、广东德法理(北京)律师事务所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石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700元;二、广东德法理(北京)律师事务所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石迎2013年5月至11月的岗位津贴9100元;三、驳回石迎的其他申请请求。德法理律所不服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石迎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外访组独立后规程、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辞职通知、工资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及时支付工资报酬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和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原告认可未为被告石迎缴纳过社会保险,但认为是因劳动者拒绝办理保险造成。应指出”关于外访员劳动合同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载明原告单位要求被告石迎提交办理社保的材料,但未说明办理社保需要的具体材料名称;且从该证据内容看,原告也未在劳动者入职第一时间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显然未尽到为劳动者办理社保的义务,故其应承担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责任。因此劳动者提出的辞职理由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情形,原告单位应支付被告石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体补偿数额应根据被告石迎的工作年限三年六个月折算,工资基数为石迎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现原告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单位应否支付被告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岗位津贴问题。应指出,原告于2012年向被告发放的1300元岗位津贴并非源于合同的约定,应属原告在合同之外另行为被告发放的一笔款项。对于2013年5月的岗位津贴,原告主张已经发放,但是没有提供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5月份以后的岗位津贴,首先被告是否仍任外访组组长职务问题,原告主张2013年1月起被告已经不再担任外访组长,理由是《外访组规程》要求被告组建5人的外访组,2013年1月以后外访组已经达不到5人的要求,并且《工作规程》仅是试用,没有正式实施,但是原告庭审中称对于外访组和电催组只是习惯上分了两组,并没有人员限制,可见其每组5人的要求并未严格执行;且虽然《工作规程》第九条规定了试用期,但是对于试用期后外访组的撤销与否单位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原告于2013年1月至4月仍然按组长的职务发放了被告的岗位津贴,被告石迎也提供了证据证明2013年1月后其仍行组长职责。因此原告在双方对于取消岗位津贴无明确约定,原告未明确免去被告外访组长职务,亦未履行停发岗位津贴相应程序的情形下,于2013年5月以后单方停发被告的岗位津贴,降低职工薪酬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石迎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共计7个月的岗位津贴。现原告要求不支付此岗位津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德法理(北京)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石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四千七百元;二、原告广东德法理(北京)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石迎二O一三年五月至十一月的岗位津贴九千一百元;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广东德法理(北京)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彦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