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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3年9月13日生,江西省南昌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江铃车架厂职工。2004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2014年11月29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3月30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并强制社区禁毒。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XX到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南大道XX网吧在168号机上网。2015年5月17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XX趁在176号机上网的被害人王某某睡着时,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iphone6(金色64GB)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175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XX主动到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徐坊派出所投案。本案被盗的苹果iphone6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照片;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青公(徐)扣字[2015]0558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领条;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洪价证鉴字(2015)第G102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4)西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东公(大)决字[2014]19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XX的常住人口信息;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徐家坊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XX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XX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XX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芳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小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