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皇家空调设备工程(广东)有限公司与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家空调设备工程(广东)有限公司,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001号原告(反诉被告)皇家空调设备工程(广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少培,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维湘,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敦艳,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乃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雪,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磊,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皇家空调设备工程(广东)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家空调设备工程(广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维湘及刘敦艳、被告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雪及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就湛山宾馆改造工程(万邦中心)签订《1#塔楼VAV空调及自控系统施工合同》(合同编码:09WBH-XXX),合同价为人民币2644179.06元,该合同已于2011年1月30日竣工验收。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价为人民币2607565.63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92321.95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定风量阀《购货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从交货日期起计一年保修期,质量保证期结束后14天内,被告无息付清余款,但一年质保期后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质保金4254元,被告上述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基于以上理由原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判如所。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2321.65元及利息(自应付之日起按照甲方向银行贷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起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54元及利息(自应付自日起按照甲方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并未完成合同所约定的施工义务,工程款也未达到合同工程款付款节点。被告不承担原告主张的第一项付款义务,第二项诉请从事实和理由看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施工合同纠纷。反诉人和被反诉人就湛山宾馆改造工程(万邦中心)签订《1#塔楼VAV空调及自控系统施工合同》(合同编码:09WBH-XXX),合同1.3条B款约定,被反诉人承包VAV空调自控施工项目,负责整个1#塔楼空调工程的质量、调试及验收工作,以及空调自控部分的施工、保修工作(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经反诉人的屡次催促,仍然没有履行空调自控系统26-51楼层的施工、整个空调系统的调试等合同义务。严重影响了反诉人的工程进度和整个塔楼的施工工作。反诉人为了防止事态恶化、损失扩大、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无奈只有另行聘请其他单位进行施工,发生施工相关费用438983.54元。而被反诉人至今没有履行空调系统调试的义务,导致相关工程迟迟不能完工,严重损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反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损失438983.54元、违约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反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恰恰说明反诉人已经结算了工程款2607565.63元。反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皇家空调设备工程(广东)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湛山宾馆改造工程(万邦中心)1#塔楼VAV空调及自控系统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B、乙方工作内容:(1)承包VAV空调自控施工项目,乙方是由建设单位选定的具有专业施工承包资格和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对甲方承担技术、施工、调试的管理和指导义务,并对甲方采购的主要设备、部件采购进行审查。(2)整个1#塔楼空调工程的质量、调试及验收工作及空调自控部分的施工、保修工作;(包工包料)。(3)所有1#楼VAV空调系统的深化设计工作,并在甲方的配合和指导下,完成VAV系统调试、空调自控部分竣工资料和工程所需其他资料的编制工作,甲方负责整理工作。…合同价款为2644179.06元。…4.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款的支付形式为甲方按月支付给乙方,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该款项后于5各工作日内将应支付部分支付乙方。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如下:4.1工程进度款按月拨付,当月23日前上报,需由监理单位签字确认,每月进度款按甲方审核确认当月工程量的50%于次月10日前拨付。4.2工程施工完毕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不含变更及签证)。4.3工程验收后取得建设单位书面的竣工验收报告,并且双方已办理完竣工结算手续并已按规定移交所有的竣工资料后,30日内支付到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保修协议执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场地施工。在2011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万邦中心1#塔VAV空调工程结算清单。工程结算值为2607565.63元。原被告均认可根据该份结算清单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192321.95元。但被告认为该结算单未真实反映对施工的结算情况,2010年10月因万邦中心转股给海航,需要就未完成工程进行提前结算,该结算单仅仅是业主核算使用的,不能作为付款依据。被告未完成涉案工程25层以上的工程量。被告庭审中提交了被告北京公司的总经理张宝龙多封电子邮件。在2012年5月15日的邮件内容如下:“闫总、杨经理:两位好!附件是4月26日我去青岛时我们针对万邦中心竣工后遗留问题及小业主二次装修问题而召开的会议纪要,我草拟了一份三方协议,请审阅,如无意见,请签字盖章确认,以便三方更好的按协议中的约定去落实。”其中三方协议的第一条为:“大厦26-51层在验收时VAVBOX的配管、配线、温控器等安装及调试工作未完成,此部分工作量根据合同在皇家施工合同范围内,仍由皇家配合青安总包共同完成。”因三方未能达成协议,该协议未履行。2012年5月29日的电子邮件内容如下:“青安杨经理:…另我司26-51层未完工程量(非我司原因造成)经现场实地测量,并按原合同单价计算出总费用仅为20万元左右。”被告还提交了付款收据三份,证实被告将26-51层工程交由其他公司施工,支付工程款40万元,但原告对该三份收据不认可。2010年9月13日皇家空调设备工程(广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购货合同一份,被告购买了价值85080元的定风量阀,交纳了5%的质保金。上述事实,有合同、电子邮件、工程结算单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据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工程结算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工程验收后取得建设单位书面的竣工验收报告,并且双方已办理完竣工结算手续并已按规定移交所有的竣工资料后,30日内支付到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保修协议执行。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原告与被告也已经办理了工程结算手续,说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其要求被告按照结算清单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工程款的数额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95%,即2477187元(2607565.63×95%)。因被告已付工程款1415243.68元,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061943元。利息方面,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所诉的供货质保金因系皇家空调设备工程(广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所签订,而其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费用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案外人张宝龙为原告北京分公司的经理,在原被告发生争议时其代表原告与被告协商相关事宜,代表了原告公司的意思表示。其虽然在电子邮件的三方协议中称:“大厦26-51层在验收时VAVBOX的配管、配线、温控器等安装及调试工作未完成,此部分工作量根据合同在皇家施工合同范围内”,但其发送该邮件的背景是在双方发生争议时为调解和协商所做的让步,且三方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在涉案工程中有未完成的工程量。也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在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损失438983.54元及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安装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皇家空调设备工程(广东)有限公司工程款1061943元;二、被告青岛安装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皇家空调设备工程(广东)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569元,由被告负担,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上述款项。反诉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方栋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人民陪审员 常安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俊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