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戚鹏与李晓宁、曹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鹏,李晓宁,曹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45号原告戚鹏。委托代理人郑国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宁。被告曹钦。原告戚鹏与被告李晓宁、曹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华,被告曹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3日,被告李晓宁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被告曹钦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近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晓宁偿还借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曹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宁未答辩。被告曹钦辩称,该笔借款发生在2010年9月3日,已经过去四年了,这中间未向曹钦催要过,已经超出保证期间。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被告李晓宁以经营煤炭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曹钦提供保证担保,当日被告李晓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戚鹏现金捌万元正(80000)。”被告曹钦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原告主张当时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利率3分,保证人曹钦认可借款约定有利息,但利息多少不清楚。原告主张自2011年5月份至2013年4月期间多次到被告李晓宁经营的煤场和家中催要借款,在2011年6月、2013年8月、2014年10月向被告曹钦催要过借款,被告曹钦辩称,2011年原告曾去过李晓宁的煤场,谈过卖煤还款的事,但原告未找其催要过,否认2013年8月、2014年10月向其催要过借款,认可在2014年12月原告曾电话向其催要过借款,在此之前并未催要过。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称:“2011年5月份、2013年3月份曾随原告去辉城岭李晓宁煤场找李晓宁催要过借款,2013年6月份与原告去银河社区南区找过姓曹的,但未找到人,2014年10月份,又与原告去银河社区南区找姓曹的,未找到,原告电话联系到小曹,他们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因被告李晓宁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被告李晓宁未按公告传唤时间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晓宁由被告曹钦担保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借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合同的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亦向被告李晓宁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并未就还款期限作出约定,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亦可随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2011年5月份向被告李晓宁催要借款,被告李晓宁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李晓宁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曹钦未约定保证期间,应适用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原告在2011年5月份向被告李晓宁催要借款,被告李晓宁未还款,应自此时起算被告曹钦的保证期间,至2013年6月份原告向被告曹钦催要借款时,已超出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原告主张曾在在2011年6月向被告曹钦催要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曹钦主张保证责任,被告曹钦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请求被告曹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戚鹏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李晓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戚鹏借款利息(以本金80000元,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戚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晓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刚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艳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