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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3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家蓉等诉被告肖泽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蓉,熊黎明,熊梅君,熊可君,肖泽俊,钟春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3197号原告黄家蓉,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系熊文广之妻。原告熊黎明,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系熊文广之子。原告熊梅君,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系熊文广之女。原告熊可君,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系熊文广之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红燕,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泽俊,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钟春花,女,四川省宜宾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号*楼。负责人古杭,经理。委托代理人文一淋,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家蓉、熊黎明、熊梅君、熊可君诉被告肖泽俊、钟春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黎明、熊可君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红燕、被告肖泽俊、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文一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蓉、熊黎明、熊梅君、熊可君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肖泽俊驾驶被告钟春花所有的投保于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营业部的川QX13**号小型轿车,由城区方向经蜀南大道往南岸市政广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蜀南大道(党校附近)事故地点时,与行人熊文广发生交通事故,致熊文广死亡。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泽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熊文广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肖泽俊、钟春花赔偿原告医疗费436.3元、死亡赔偿金1118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8662元、误工费8970元、交通费1900元、亲属奔丧的住宿费用15300元,合计197108.3元(请求按今年新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二、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三、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泽俊辩称:对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我都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我支付了原告50000元,请求一并解决。被告钟春花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营业部辩称:被告钟春花为其所有的川QX13**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非侵权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丧葬费请求过高。误工费请求过高,应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丧假为国家法定假,原告不存在误工情况。原告交通费请求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住宿及副食品费已包含于丧葬费中,该请求于法无据,答辩人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20时48分,被告肖泽俊驾驶被告钟春花所有的川QX13**号小型轿车,由城区方向经蜀南大道往南岸市政广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蜀南大道(党校附近)事故地点时,与行人熊文广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熊文广经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泽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熊文广不承担责任。另查明:1、熊文广,男,193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3411281273。其近亲属有妻黄家蓉、子熊黎明、女熊梅君、熊可君。2、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营业部为川QX13**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泽俊支付了原告赔偿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被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被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熊文广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医疗费发票、交警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交通住宿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肖泽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营业部为川QX13**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营业部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营业部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436.3元有实际支付凭据,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计算5年应为12190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相关规定计算额度内,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808元/月计算6个月应为22848元。原告没有提供的因处理交通事故误工实际减少了收入的证据,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酌情支持12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住宿费酌情支持1800元。对原告各项请求核定如下:医疗费436.3元、死亡赔偿金12190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2849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住宿费1800元,合计178190.3元。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营业部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36.3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0436.3元,其余6775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营业部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泽俊已支付款项50000元应从赔偿金额中扣除,由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营业部直接向被告肖泽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190.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营业部赔偿被告肖泽俊已支付的款项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2元,减半收取2121元,由被告肖泽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冰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章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