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黑豆峪村民委员会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黑豆峪村民委员会,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北京市平谷粮油工贸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平行初字第31号原告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黑豆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黑豆峪村。负责人陈玉舒,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子英,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代星,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7号。法定代表人姜帆,区长。委托代理人赵华,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一凡,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市平谷粮油工贸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开街5号。法定代表人刘宝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殿江,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黑豆峪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因第三人北京市平谷粮油工贸总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1999年核发平全国用(99)字第08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坐落于黄松峪乡黑豆峪村东南,面积为13463.62平方米的土地登记到第三人北京市平谷粮油工贸总公司名下,地号为F-04-01-13。原告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其作为该宗集体土地实际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平全国用(99)字第08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判令被告将该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原告诉称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主要理由在于:第一,从位置关系上看,该宗土地三面与黑豆峪村集体土地相邻,属于村集体土地;第二,从联营协议上看,该宗土地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曾于1988年10月20日与北京市平谷县饲料公司南独乐河试验场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原告以黑豆峪村南20亩集体土地作价7万元出资,但1991年9月4日双方协商提前解除联营协议时,该宗土地未返还给原告,原告从未以任何形式将该宗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从证人证言看,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联营企业和该宗土地情况,证言真实有效。对此,被告辩称: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涉案土地属于国有性质,使用权人原是平谷县粮食局实验总场,后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初始登记时原告作为邻宗地的使用权人对相邻地块临界点进行了指界,证明其认可涉案土地的国有性质;第二,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说明土地位置和面积等情况,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涉案土地有利害关系。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为原告核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不包括涉案土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是原告联营投入的土地,原告并非初始登记的土地使用人,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从宗地位置认定土地性质和归属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于1999年为第三人核发平全国用(99)字第08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基于第三人依据被告在1995年为粮食局实验总场核发的平土国用(95)04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作出的。原告提出的联营协议订立于1988年,解除于1991年,但该联营协议未载明土地位置、面积情况,如果原告对解除联营时土地使用问题有异议,应当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寻求救济。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为第三人核发被诉国有土地证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黑豆峪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黑豆峪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颖人民陪审员 王胜友人民陪审员 胡桂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经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