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钱振民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振民,无业。1990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7年9月6日刑满释放;1998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辽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04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09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1年8月1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梁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案件移送梁山县公安局,同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永建,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振民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振民及其辩护人胡永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1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钱振民伙同他人预谋后,驾乘黑色无牌轿车近,强行拦下被害人李某乙、王某丁驾乘的鲁Q×××××号货车。随后,被告人钱振民等人将被害人李某乙、王某丁带至货车尾部并控制其人身自由,另一名同伙进入货车驾驶室将被害人王某丁放有现金1500元、驾驶证等物品的布包拿走。案发后,被告人钱振民等人驾乘某牌轿车逃窜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抓获。二、盗窃罪2014年12月27日6时许,被告人钱振民乘坐旅客列车时,趁7号车厢18号下铺的旅客魏某熟睡之际,盗取其放在铺位上的深蓝色挎包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630元、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钱振民被民警当场抓获,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魏某。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王某丁等人的陈述,证人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钱振民的供述与辩解,刑事照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振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劫取他人财物,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振民犯两罪,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钱振民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钱振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未辩解。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其辩解称,其和同伙预谋盗窃,没有打骂被害人,为了让同伙去驾驶室偷东西,其拉被害人下车让被害人看看后轮是否刮车,把被害人骗到汽车尾部,没有强制和暴力,认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辩护人胡永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应定性为盗窃,因被告人与同伙预谋是盗窃,被告人与同伙没有强行拦下被害人车辆,只是招手让被害人停车,被告人编造车辆发生刮擦的理由,把被害人骗至货车尾部,没有语言威胁和殴打被害人,明显不存在威胁、强迫被害人当面交出钱财或当面抢走钱财的抢劫行为。如认定为抢劫,被告人钱振民犯罪情节明显较轻,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因犯罪数额、次数均未达到立案标准,不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一、抢劫被告人钱振民伙同李某(已判刑)等人预谋窃取财物,欲以同伙中有人找借口让机动车上的人下车并缠住他们,同伙中其他人乘机偷包的方式进行。2011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钱振民伙同他人,强行拦下被害人李某乙、王某丁驾乘的鲁Q×××××号货车。随后,被告人钱振民和李某分别将被害人王某丁、李某乙带至货车尾部并控制其人身自由,另一名同伙进入货车驾驶室将被害人王某丁放有现金1500元、驾驶证等物品的布包拿走。案发后,被告人钱振民等人驾乘轿车沿济梁路逃窜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货车及被抢物品照片,证实案发当时被害人驾驶车辆及被抢物品特征。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立案情况。(2)梁公交认字(2011)第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董某驾驶无牌某牌轿车载着钱振民等人发生交通事故,董某死亡。(3)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8月13日下午2时许,王某丁到梁山县公安局韩垓派出所报案称,当日下午2时许,王某丁和李某乙开车经过开河村南一公里处时,被一辆黑色轿车上四名冒充警察的人抢劫一个黑色挎包,包内有现金一千余元、王某丁的驾驶证、身份证、两张欠条等物品。同日下午5时30分许,韩垓派出所又接到报警在开河东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现场有一辆轿车撞到一堆路边的砖上,在车后座发现一个黑色上挎包,包内有王某丁的驾驶证、身份证、两张欠条等物品。(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8月14日梁山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一辆黑色无牌、车头损毁的某牌轿车的事实。(5)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钱振民被梁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6)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某因参与该起抢劫被判刑的事实。3、证人证言(1)同案犯李某2011年8月16日在梁山县人民医院的供述:8月12日,我和钱振民、到了兖州,当晚住在了兖州宾馆。董某给我们说挣钱就是盗窃过往车辆上的钱物,我们驾车尾随货车,在偏僻的地方我和钱振民设法让司机与随车的人下车并离开车辆,刘某趁机盗窃车辆上的钱物,随后董某开车就跑。当时我们都同意了。案发的那天中午过后,我们在梁山地界发现一辆货车,董某开车加速追上后,我降下车窗玻璃,对货车上的司机摆手示意让他停车,货车就停在路右边上了,我们的轿车就停在该货车的车头前边,我和钱振民下车,我到司机旁边、钱振民走到副驾驶跟前,我很礼貌的对司机说到哪里去,问点事,并让司机下车。我把司机领到车的后面,指着车灯说什么时间换的,司机说换了十多天了。我就在车后边和他说话,不让他回驾驶室。钱振民就和副驾驶室上的人说话,后来董某把我们的车头调过来,并给我们摆手示意上车。我和钱振民就上车了,还是按照原来的位置坐的,我知道刘某已经把车上的包拿了。董某就开着车飞快行驶,拐了一个弯就出车祸了。我们没有动手打司机,也没有威胁他们。我们偷的是一辆蓝色的中型货车,货车上有两个人,都没有穿上衣,光着背,穿着短裤。司机年轻,有20多岁,瘦高个;副驾驶上的人我没有注意什么样,他们是临沂的。我们偷了该货车上的一个黑颜色的布包,长约40多公分,里面装的什么东西我没有看见。同案犯李某2013年11月27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供述:原来我说的都是事实。当时司机下了车,我领着他到了车后,问了他几句话,不让他回去。编刮车的理由是为将司机、副驾驶员引开,让刘某趁机偷车上的东西。(2)同案人刘某2011年8月16日在梁山县人民医院的证言:2011年8月12日,我、钱振民、李某三个人到了兖州,当晚就住在兖州宾馆。董某给我们说挣钱就是盗窃过往车辆上的钱物,我们驾驶车辆尾随货车,在偏僻的地方李某和钱振民设法让司机和随车的人员下车,我趁机盗取货车上的钱物,随后董某开车就跑。当时我们都同意了。第二天,董某开着他的黑色某牌轿车,轿车刚买了也没有安牌照。我坐副驾驶上,李某坐在我后面,钱振民坐在董某后边,我们就开车出发了。中午,在梁山地界董某发现了一辆货车,他说就是这辆车了,董某加速追上货车,李某降下车玻璃,对货车上的司机摆手示意让他停车,货车速度就慢下来,并停在路右边了。我们的轿车就停在货车的车头前边。李某和钱振民就下车,李某到司机旁边,钱振民走到副驾驶跟前,我看见李某和司机说了几句话,司机就下车了,李某就把司机带到货车后面去了,钱振民和副驾驶上的人说话,我看见李某和钱振民把车上的两个人都支开了,就下车来到货车正驾驶座旁,当时驾驶座那边的车门没关上,留着一条缝,我就打开车门上了车,看见正驾驶座旁有一个黑颜色的布包,我就拿着这个布包回到了董某的车上。我把布包放在正驾驶座和副驾驶座之间了,之后,董某把车头调过来,我坐副驾驶座上,并给李某和钱振民摆手示意上车,李某和钱振民就上车了,还是按原来位置坐的。董某就开着车飞快行驶,拐了一个弯,就出车祸了,后来我们就住进了医院。我们偷的是一辆蓝色的中型货车。货车上的两个人都没穿上衣,光着背,穿着短裤。他们是临沂的。我们偷来的是一个黑颜色的背带布包,长约40多公分,我在车上打开布包看见里面有现金和一些证件,具体还有什么东西我还没来得及看就出事了。李某和钱振民在喊人的时候没有动手打司机,他们到货车后面具体动手没动手我不清楚。(3)证人王某甲2011年8月13日在梁山县人民医院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13日下午4点14分许,其接到梁山县人民医院关于其朋友李某出车祸的电话后,其和周某一起开车从邯郸市开车赶到梁山的事实;同时证明同年8月11日下午,李某、刘某、钱振民、小波开着一辆黑色某牌轿车到邯郸找其玩,晚上一起吃饭的事实。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丁2011年8月13日在梁山县公安局韩垓派出所的陈述:2011年8月13日中午,我和李某乙开车拉着不锈钢送完货回临沂,走到梁山县韩垓镇开河南村南边,从俺车后过来一辆黑色轿车,轿车上的人给李某乙打个敬礼,示意停车,当时俺的车就慢下来了靠路边上,黑色轿车就停在俺的车前边拦住俺的货车。我当时坐副驾驶上,从轿车上下来两个人,下来的两个人到驾驶室两边各一个,走到李某乙跟前的男的说:下来下来。李某乙就下车了,这个男的就拽着李某乙到货车的车厢后边去了。走到我跟前的男的对我说他是公安局的,正调查一起交通事故,出事的车和俺的车差不多,我让他拿证件,这个人就拽着我让我下车走两步,此时我已经认识到我们已经被抢劫了,他们人多我没敢反抗。我拿着包下来车在副驾驶右边走了两步,这个人说腿没事,我就上到副驾驶室里,这个人又问我拉的什么货,在什么地方卸的货,卸车多长时间,接着他说你给我下来,这个人就把我拽下来,我也没来得及拿包,这个人就用左手抓住我的左手,用右胳膊勒着我的脖子把我弄到货车尾部。当时李某乙也在货车尾部。才开始和李某乙说话的人正看着李某乙,我给李某乙说赶快拿包,看李某乙的人不让李某乙去,抓着我的人不让我动,接着就看到黑色某牌轿车把车头调到向梁山的方向停在货车的尾部,控制我和李某乙的人就上某牌轿车往梁山方向跑了。我和李某乙就赶紧上货车,发现包没有了。我们追出去一华里没有追上就报警了。我被抢的是一个灰色的布包,包里有我的身份证、车辆驾驶上岗证、驾驶证、三张信用社汇款回执单、两张欠条、一串钥匙、现金1500元等。从某牌车上下来的两个人,控制我的人年龄45岁以上,个子1.75米左右,短发,东北口音,上身穿白色短袖,下身穿深色裤子;控制李某乙的人年龄40多岁,胖乎的,1.70米左右。我和李某乙都光着上身,下身都穿着短裤。俺开的货车车牌号鲁Q×××××,蓝色的,左右车门前有“山东临沂”字样。对方开的是黑色某牌,很新,没有牌照,车窗都贴着黑色的膜。他们没有说威胁的话,但控制我的人强制性把我弄到货车尾部,不让我拿我的包。他们没有打我们。(2)被害人李某乙2011年8月13日在梁山县公安局韩垓派出所的陈述:2011年8月13日中午,我和王某丁从单位开车送不锈钢后从梁山回临沂,到梁山县韩垓镇开河南村南边,正常行驶时从俺车后过来一辆黑色轿车,直接把俺的车拦下了。从轿车上下来一个人,胖乎的,走到我跟前,给我打了个敬礼,他说他是公安局的,并让我下车,我就下车了。这个男的就拽着我到货车的车厢后边去了,走到车尾部这个男的指着尾灯问我怎么换的,从哪里加的油,从哪里吃的饭,上高速来吗等等。这时,另外一个人将俺同事王某丁也弄到货车尾部了,并抓着他的手、勒着他的脖子,王某丁让我去拿包,说抢劫的。这时某牌车已经调车头朝梁山方向,司机摆手并说快点,控制俺的人把俺一推,就上了某牌轿车后排座跑了。我和王某丁上车发现包没有了。我们开车追了一华里也没有追上就报警了。我们被抢的包是灰色的,长约40公分,背带长。包里有王某丁的身份证、车辆驾驶上岗证、两本驾驶证、三张信用社汇款回执单、两张欠条、一串钥匙、现金1500元等。从某牌车上下来的两个人,控制王某丁的人年龄45岁以上,个子1.75米左右,短发,东北口音,上身穿白色短袖,下身穿深色裤子;控制我的人年龄40多岁,胖乎的,1.70米左右,东北口音,上身穿白色短袖。我和王某丁都光着上身,下身都穿着短裤。轿车是黑色某牌,很新,没有牌照,车窗都贴着黑色膜。抢劫我们的人没有说威胁的话,但控制我的人强制性把我弄到货车尾部,不让我动,意思是让某牌车上的人拿车上的包。他们没有打我们。5、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乙、王某丁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王某丁均辨认出钱振民系案发当日从某牌轿车上下来的两人中控制王某丁的人。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钱振民2011年8月14日在梁山县人民医院的供述:我们开车遇到一辆拉货的大车,董某说车上的人像前几天打他的人,找他要钱赔偿,我们就掉头追过去,拦住那辆货车。那辆车停下以后,我和李某过去把货车上的两个人拽了下来,我和李某拉他们的时候坐在副驾驶座的刘某也跟下来了。(2)被告人钱振民2011年8月15日在梁山县人民医院的供述:董某开着他的黑色某牌轿车载着我、李某、刘某于12日下午2点多到兖州。我们在兖州火车站旁边的一个宾馆里住了一夜,在宾馆里我们商量怎样在路上偷货车上的钱。董某说:“我们明天开车找地方弄点钱,我以前骑着摩托车干过弄钱这事。”董某让我和李某下车后拦住开车的人,缠住他们,让刘某趁机偷车上的包,他自己负责开车。13日下午2点左右走到梁山地界,董某在路上看见一辆蓝色的货车,车牌号是鲁Q开头,董某说:“我们就弄这辆车。”之后我们就从这辆车的右后超车,并排行驶时,李某打开车窗向那辆货车摆手示意,让这辆车停下。这辆车靠着路右边停了车,我们把车停在这辆车的前面,我和李某下了车,看见车上有两个人,李某对驾驶员说了几句话后就把他领到货车后边,我对副驾驶座上的青年说:“你们的车碰到我的车了,你下来我和你说说这事。”过了一分多钟,董某将车调过头来,开到货车旁,朝我们说:不是他们。我们两个一听这意思是得手了(偷到东西了),就上了轿车开车往回跑了。我们开车跑的时候,我往车后边看是否有车跟上来,过了几分钟,我们的车一拐弯,就看不到货车了,没过几分钟,我们的车就撞东西了,当时我被撞晕了,醒来时就在医院了。当时董某开车,刘某坐副驾驶上,我坐在驾驶座后面的座上,李某坐在副驾驶后面的座上。弄到钱后,车算一份,每人算一份,吃饭加油公摊,剩下的钱平均分。我看见偷的是一个黑色的布兜,布兜打开了,里面有证件,具体是什么证件我没看清,偷的布兜放在正驾驶和副驾驶之间的空隙处。我们只是把货车上的两个人拽了下来,没有威胁司机,也没有动手打他们。(3)被告人钱振民2015年1月15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供述:货车停下后,董某将轿车停在货车前边,我和李某两人就下车,按照之前的分工,李某先给司机说了几句话,将司机骗至货车尾部,接着和司机拉呱,我给副驾驶座上的人说:“你的车刚才碰到我的车了,你下来看看。”副驾驶员下车后,我又和这个人随便聊了几句,现在记不清楚说的什么话啦。随后这个人又回到驾驶室,我又和这个人说了几句,见这个人不下车,刘某没法下手,就抓住这个人的胳膊把他拉下车并领着他到了货车尾部,指着货车尾部给他说:“你看看这边还有刮得痕迹来。”还说了别的,就是没话找话说,拖延时间,让司机和副驾驶员分散精力,不让他们往货车车头方向看,好让刘某偷货车驾驶舱的钱。过了一分钟左右,董某开车就喊我们:“来电话了,不是这辆车,是前边那辆车。”我听已经得手了,我和李某两人就给司机和副驾驶赔不是,说认错车了。我和李某上车后,董某开车拉着我们就跑了。二、盗窃2014年12月27日6时许,被告人钱振民乘坐青岛至郑州的1565次旅客列车时,趁7号车厢18号下铺的旅客魏某熟睡之际,盗取其放在铺位上的深蓝色挎包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630元、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钱振民被民警当场抓获,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魏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振民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钱振民持有的三张身份证及火车票,被盗钱包及现金照片,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录音录像说明,提取物品、赃款经过,证人王某乙、宋某、王某丙、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被告人钱振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被告人钱振民于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案件移送梁山县公安局,被告人钱振民于同日离开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本案事实,另有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济南铁路运输法院(2012)济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被告人钱振民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振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钱振民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振民犯抢劫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振民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钱振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振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于盗窃罪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被告人钱振民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钱振民伙同他人为非法取得他人财物,对被害人采取了积极的人身强制措施,为其他同案人取得财物创造条件。被告人钱振民等人使用强制手段迫使二被害人不敢反抗,并拿走货车上的财物,被告人钱振民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对其行为应以抢劫罪处罚。故被告人钱振民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应定性为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钱振民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因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扒窃定罪没有犯罪数额和次数的限制,辩护人关于犯罪数额、次数均未达到立案标准,不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振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路 莹审 判 员 翟亚坤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