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唐元凯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元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元凯,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7日被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元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元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元凯在凯里市金泉湖商贸街“新天地”网吧门口处,贩卖一个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零包(净重0.5克)给吸毒人员陈某某,获毒资4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唐元凯与陈某某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陈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零包一个,从被告人唐元凯处查获现金1310元、红色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元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笔录;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349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2013)镇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书》及镇远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唐元凯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元凯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元凯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元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从被告人唐元凯处查获的物品中,人民币400元属于毒资、手机属于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外,余下910元属其个人财物,可冲抵罚金。被告人唐元凯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元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元凯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作案工具红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个人财物人民币910元,冲抵罚金。上述物品均由扣押机关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治国审 判 员 李 蓉人民陪审员 顾劲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