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龙斌与被告谢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斌,谢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512号原告龙斌,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铁桥。被告谢雪英,女,1974年2月3日出生。原告龙斌与被告谢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爱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玮、人民陪审员唐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在本院浯溪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斌及委托代理人汪铁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雪英经本案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斌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谢雪英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按月支付利息,定于2015年3月2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龙斌找被告谢雪英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谢雪英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2、被告谢雪英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用。原告龙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谢雪英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龙斌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银行卡客户交易单1份,拟证明原告龙斌于2014年3月2日汇入被告谢雪英账户192000元的事实。被告谢雪英辩称,借款是实,但本人所借此款是用于赌博,原告龙斌为参赌人提供赌资,收取高息,请求法院调查核实。被告谢雪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谢雪英因未到庭而未对原告龙斌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3月2日,被告谢雪英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龙斌借款200000元,承诺预先支付原告2个月的利息8000元。于是被告谢雪英出具了一张200000元的借条,但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即日原告龙斌将192000元汇入被告谢雪英账户。事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龙斌依约提供资金,被告谢雪英依约出具借条,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被告谢雪英应返还原告龙斌的借款本金为192000元。被告谢雪英主张借该款用于赌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龙斌要求被告谢雪��支付利息48000元及承担律师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雪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龙斌借款192000元;二、驳回原告龙斌要求被告谢雪英支付利息48000元并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原告龙斌承担880元,被告谢雪英承担4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爱国审 判 员 唐 玮人民陪审员 唐 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均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