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冉大与朱凤燕、朱某某、张晓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大,朱凤燕,朱某某,三张晓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58号原告冉大,女,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强,男,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一朱凤燕,女,苗族,地址:贵州省麻江县。被告二朱某某,男,苗族,住址同上。监护人张晓萍,系被告二朱某某母亲。被告三张晓萍,女,苗族,住址同上。原告冉大诉被告一朱凤燕、被告二朱某某、被告三张晓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大及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一朱凤燕、被告二朱某某、被告三张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l、赔偿原告截止诉前的医疗费27244.80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880元、住院伙食费1010元、误工费5000元、调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补偿费2000元等,共计42934.8元。2、赔偿原告由佛山义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所售用于原告手术治疗的假腰支体费3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二、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在行为事实上不同意负事故全部责任。如果一定要负全部责任,本人没有那么大的经济补偿能力。原告跟本人在2015年3月23日的交通事故,事实上与对方驾驶者张国华的突然掉头转弯有直接的关系。当时,冉大所坐的摩托车(由张国华驾驶)突然掉头急转弯,这是致使本人所驾驶的摩托车急刹车不够及时撞伤冉大有一定的关系。因此,本人认为,对方存在一定的过错,不应该将所有的责任由我本人承担。张国华也应该负一部分责任。二、本人是未成年人,存在不完全的心理、行为能力。本次交通事故的突然发生,致使本人在心理上慌张,当时又见对方好像没什么问题(当时仍然是可以正常法人站立、说话等),在这样的情况下,我心理上产生害怕,就离开了现场,也没有想到这就是交通事故里界定的逃逸行为。本人今年才17岁,心理上存在一定的脆弱和处置不当的限制,请求法庭考虑到这样的因素,酌情给予减轻处罚。三、本人目前没有工作,没有能力支付全部责任的赔偿。本人目前没有工作,生活上仍然需要母亲、姐姐的抚养。在这样的实际情况下,要去承担四万多元的赔偿,似乎是天文数字,实在是不可能的事情。请求法院酌情调解或者判决给予减轻一部分赔偿。四、本人家庭仍然属于贫困阶层。本人一家是贵州省人,因为老家太贫穷,千里迢迢到广东打工生活,目前与母亲、两个姐姐一起居住,两个姐姐打工,收入仍然比较低,母亲没有工作,在家里操持家务。一家在这里租住房子,勉强过着贫困的生活。如果要全额负责原告的赔偿,与现实不符。在经历能力是上也不太现实,本人家庭没有任何有价值的财产可以充抵或者变卖来支付。所以,请求法庭给予这样的实际情况,减轻判决。综上所述,请求法庭考虑到本人的年龄、家庭的实际情况以及对方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素等,在调解或者判决的时候,给予照顾。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3时15分,被告二朱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范光章)从广汕路沿博罗县罗阳镇义和和宏博路南泰电子方向行驶,至罗阳镇义和宏博路53号门前路段时,与张国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原告冉大)从广汕路沿宏博往罗阳镇义和英达电子厂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二朱某某驾车逃逸。事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二朱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伞法》第八条、第十九条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被告二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国华、范光章、原告冉大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14日出院),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7244.80元,出院医嘱出院后一个月卧床休息为主。另外,原告向佛山市义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购买假腰支体费3200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一朱凤燕为担保被告二朱某某向博罗县交警大队出具以下《保证书》,内容如下:一、保证被保证人随传随到,不逃避调查处理。二、履行被保证人应尽的预付抢救治疗费义务。三、在被保证人不履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时,由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另查,被告三张晓萍是被告二朱某某母亲。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二朱某某均属同一工厂员工。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二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国华、范光章、原告冉大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二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朱凤燕为担保被告二朱某某出具了《保证书》,依法对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二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同时要求被告三张晓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请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本案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7244.80元。2、假腰支体费3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元(原告住院22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2200元(按住院天数22天,每天计算100元)。5、误工费5000元(按惠州地区2014年月平均工资标准3927元/月,出院医嘱出院后一个月卧床休息为主,误工费计至原告出院后一个月,原告请求5000元予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20元。7、关于营养费,原告诉请调养费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4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补偿费2000元,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9314.80元,由被告二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朱凤燕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39314.80元给原告冉大。二、被告一朱凤燕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冉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元,由原告承担37元、被告一、二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笔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聂润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