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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商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泉支行与孟庆专、徐传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泉支行,孟庆专,徐传珍,夏荣华,夏荣芝,王德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商初字第00534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泉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负责人袁龙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盛腾跃,该支行职工。被告孟庆专。被告徐传珍。被告夏荣华。被告夏荣芝。被告王德桂。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泉支行(以下简称青山泉支行)诉被告孟庆专、徐传珍、夏荣华、夏荣芝、王德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山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盛腾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专、徐传珍、夏荣华、夏荣芝、王德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山泉支行诉称,原告与孟庆专、徐传珍、夏荣华、夏荣芝、王德桂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孟庆专向原告借款19.9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利率为年息13.8%,逾期利率按原定利率加收50%计算。徐传珍、夏荣华、夏荣芝、王德桂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孟庆专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没有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孟庆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9.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年息13.8%计算;逾期利息以19.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原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2、被告徐传珍、夏荣华、夏荣芝、王德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孟庆专、徐传珍、夏荣华、夏荣芝、王德桂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青山泉支行与被告孟庆专、徐传珍、夏荣华、夏荣芝、王德桂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孟庆专向青山泉支行借款19.9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3.8%,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出借人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徐传珍、夏荣华、夏荣芝、王德桂作为保证人对孟庆专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合同签订后,青山泉支行于2013年9月30日向孟庆专发放贷款19.9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存款帐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青山泉支行与被告孟庆专、徐传珍、夏荣华、夏荣芝、王德桂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青山泉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孟庆专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徐传珍、夏荣华、夏荣芝、王德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孟庆专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青山泉支行要求被告孟庆专偿还借款本金19.9万元及利息,被告徐传珍、夏荣华、夏荣芝、王德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庆专、徐传珍、夏荣华、夏荣芝、王德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泉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9.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9.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年息13.8%计算;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合同原定利率年息13.8%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徐传珍、夏荣华、夏荣芝、王德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孟庆专、徐传珍、夏荣华、夏荣芝、王德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厉建秋人民陪审员  董艳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