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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执民字第7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钱仁锋与叶明、史玉萍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钱仁锋,叶明,史玉萍,史叶良,潘林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744-1号申请执行人:钱仁锋。被执行人:叶明。被执行人:史玉萍。被执行人:史叶良。被执行人:潘林其。申请执行人钱仁锋与被执行人叶明、史玉萍、史叶良、潘林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绍嵊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钱仁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叶明、史玉萍、史叶良、潘林返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并已支付首期款30万元。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先行程序终结并暂缓处置被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史叶良所有的坐落于嵊州市官河南路318号米兰阳光米兰阁1幢一单元301室的房产。目前此案暂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74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若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财  江审 判 员 何  红  兵代理审判员 陈  祖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期超(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