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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执民字第2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与余建淼、钱烁妹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余建淼,钱烁妹,李云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275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住所地:乐清市。负责人:朱群言,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余建淼。被执行人钱烁妹。被执行人李云银。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乐商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与被执行人余建淼、钱烁妹、李云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另案查封被执行人李云银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城东街道晨曦大厦B幢1801室、1802室的二处房产;被执行人李云银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乐成镇山前路7-304号的一处房产已被本院查封。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查明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行为在乐清电视台予以曝光并录入失信系统,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余建淼、钱烁妹、李云银尚欠申请执行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执行款200000元及利息、罚息、迟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申请执行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发现被执行人余建淼、钱烁妹、李云银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乐执民字第275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执行员  李琴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 辞 来自: